闫明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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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无罪案例(五)

发布者:闫明芳律师|时间:2021年07月08日|分类:刑事辩护 |500人看过

【案例】高某1、苏某污染环境案((2018)冀0503刑初90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高某1供认所查获的医疗废物系被告人苏某所在企业供应的橡胶输液瓶塞中夹带,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人苏某承认三次向被告人高某1企业供货,但称均为碎橡胶输液瓶盖,没有夹带医疗废物。通过分析被告人高某1供述,其在苏某供货时间、数量、付款时间等方面不确定一致;其经营的企业对于所购原料无书面记载,企业员工也不能证明医疗废物来源。通过分析被告人苏某供述,三次向高某1企业供货的情况与其所在公司账目记载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一致,其供述的所在公司回收、加工、销售环节等情况与公司员工证言相符,无证据证明苏某从该公司运出医疗废物。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犯罪仅有同案被告人高某1供述,高经营的企业存放的医疗废物是否苏某运送,并不具有排他性,即不能排除医疗废物有其他来源的可能,故合议庭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苏某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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