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张某某、高某某污染环境案((2018)冀11刑终505号)
【裁判理由】经查,张某某承包武某中学的锅炉后,从多处购买过醇基燃料,为了节约成本,经学校介绍认识了锅炉的安装者高某某,并从当年8月份开始从高某某处购买醇基燃料,其不仅从高某某处购买了没有问题的醇基燃料,也从高某某处购买了高某某私下掺入危险废物的醇基燃料,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某的掺入行为张某某是明知的,特别是因为不能在锅炉中燃烧,当年10月19日,张某某退回了含有危险废物的醇基燃料14.43吨,从上述行为看,很难推定张某某与高某某有共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犯意且系共犯。依照两高三部关于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纪要精神: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本案不属于此类情况。综上,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方面,张某某之行为,均未达到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无罪的意见成立,应当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