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上海某公司、卞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案((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理由】第一,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而单位犯罪一个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的整体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而体现单位整体意志犯罪的具体形式应当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是单位负责人员决定该两种形式。如果单位内部人员没有得到单位犯罪的授权,而是基于自己的意志,即使“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的利益”而进行的犯罪,除非这种犯罪行为或犯罪活动得到单位负责人的追认,它就只能是属于单位内部人员的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本案现有证据中,无论是钢志公司负责人孙锐的证言、被告人卞某甲的供述以及钢志公司其他员工的证言等,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卞某甲涉案犯罪行为的实施系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或者系由职权负责人决定,因此,被告人卞某甲私自决定以次充好销售伪劣产品以及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能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依法应属其个人犯罪。第二,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均系故意。本案中,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卞某甲所在单位钢志公司“知情或明知”被告人卞某甲所实施的犯罪,故不能认定单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存在单位犯罪。钢志公司虽不构成犯罪,但因被告人卞某甲犯罪行为所获非法利益,依法应予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