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某、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2016)皖0621刑初50号)
【裁判理由】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含产品包装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产品的包装及标识不合格的情形。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而非广义上的不合格产品,如包装不合格的产品等。且地理标志产品口子窖酒标准也载明,口子窖的定义是“以多种粮食为原料,在口子窖酒产地保护范围内按照口子窖酒工艺生产的酒。”故作为产品的口子窖白酒的包装和标识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
2、王某等人的取奖行为与白酒理化指标不合格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等人开启外瓶盖取奖的行为与白酒检验理化指标的不合格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某等人刮(磨)掉生产日期及专供字样,将外包装及酒瓶的外瓶盖打开,取出奖卡后将外瓶盖重新粘上。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等将内瓶塞(盖)及隔层膜打开,使白酒与外界接触。且安徽口子公司作为知名企业,将奖卡放置于内、外盖之间应当经过了严格的食品安全论证,有理由相信内盖能够对白酒质量形成极其稳定的保护作用。认为王某等人在不损坏内盖的情况下,打开外盖取出奖卡的行为,破坏了白酒的质量,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结果,存在合理怀疑。综上,在王某等人开外盖取奖过程中,白酒和外界的隔离状态并未改变,起诉书指控涉案白酒的理化指标发生变化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
3、王某等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等人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经查,王某等人主观上是为了获得口子窖白酒中的奖卡(奖金),及利用口子窖白酒在不同地区之间的市场定价差异,通过刮掉生产日期、专供字样等方式逃避安徽口子公司设定的区域限制,销售至其他地区。可见,王某等人主观上并没有追求破坏白酒质量的结果发生,故不能认定其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另外,对于其他销售者而言,是漠视从王某处购进的白酒被取掉奖卡的事实,以赚取区域销售差价为目的而购进、销售,并非明知是假冒伪劣白酒而购进、销售,亦不能认定三名销售者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