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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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娜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4日 2489人看过 举报

2023-04-14

律师观点分析

某某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孙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内0402民初3918号

原告:某某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某某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租赁公司)与被告孙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华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某某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融资款项103290元,并自2020年8月3日起按年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融资款付清之日。

二、原告某某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抵押担保的蒙DA××××号车辆(不动产登记证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某某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2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情与诉求

原告申华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120096元、手续费10160.64元及逾

期利息1261.32元(计算至2021年3月7日),并从2021年3月8日起以1200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暂计131517.96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斯威G05-1.5T-A/MT豪华型(国VT)牌号(蒙DA××××)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车辆,并租给被告使用,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502元,手续费211.68元,租赁期限48个月,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及手续费,并要求被告就未付租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逾期利息直至租金支付完毕。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的费用由被告一并承担。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对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另查明,涉案车辆转让价(融资额)103290元,原告于2020年8月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承德煜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0329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手续费,原告委托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律师费用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融资款项,被告孙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手续费,拖延不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剩余租金、手续费并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据以主张的每期租金中已经包含利息收益,以此再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七计收利息系计收复利之行为,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对其计息本金数额予以调整,应以每期应偿还本金2151.875元×48个月作为计息基数。因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利息,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按年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鉴于原告诉讼请求系要求对方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手续费及利息,故双方融资租赁合同不再履行。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涉案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抵押权具有物权的追及性,原告作为出租人仍然可以对涉案车辆行使抵押权,故原告有权对该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合同项下的费用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且该律师费用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某某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融资款项103290元,并自2020年8月3日起按年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融资款付清之日。

二、原告某某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抵押担保的蒙DA××××号车辆(不动产登记证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某某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2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娜,2017年6月正式执业,中共党员,法律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学位。现任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管理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赤峰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盾(赤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50420********90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法律顾问、保险理赔、工伤赔偿、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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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420********90 工程建筑、法律顾问、保险理赔、工伤赔偿、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