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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要求调整工作地点,员工能否拒绝?苏州园区/吴江/新区/常熟/昆山劳动律师常律师

发布者:常春春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1日|分类:劳动纠纷 |1128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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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以任意调动员工工作岗位嘛

单位是否可以任意调动员工工作岗位?

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调岗行为,员工应如何应对

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调整表员工工作岗位

单位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

单位随意调动工作岗位

起因:

一、员工于2016年3月进电子第三方处工作,2016年10月1日劳动关系转至快递公司,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快递公司及其分公司和子公司等关联单位(全国范围内);

二、由于昆山站点经营状况不佳,长期亏损,2017年3月10日,经快递公司研究决定,现撤销昆山站点,站点人员接受公司调配,调配至其他站点工作。员工在快递公司工作至2017年3月20日,同日快递公司通知员工去上海工作,但员工未同意。员工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每月。

经过:

一、仲裁委裁决快递公司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4000元;

二、快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快递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快递公司无需向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因员工未按时去报道引发本案纠纷,快递公司认为劳动关系自2017年3月21日起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范围内,而员工未按其要求准时去上海报道属于自行离职;员工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申请仲裁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解除。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范围内,但上海市与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之间存在一定距离,快递公司应当给予员工合理的准备时间,但本案中快递公司2017年3月20日通知员工调配的工作地点、岗位,并要求员工次日即2017年3月21日到上海工作站报道,未给予员工相应的准备时间,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已经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协商一致自2017年3月21日起解除。员工于2016年3月进第三方处工作,2016年10月1日劳动关系转至快递公司,根据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中的约定,员工的工作年限应自2016年3月起计算,按照员工的工作年限,快递公司应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4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被上诉人工作地点为上诉人处及其分公司和子公司等关联单位(全国范围内),但该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要求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应当是确定的立法目的,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工作地点的约定,以限制用人单位对工作地点的随意变化,导致劳动者工作及生活成本增加,损害劳动者权益,因此,合同中工作地点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从事的工作地点在江苏省昆山经济开发区青阳南路181号,上诉人于2017年3月20日通知被上诉人次日到上海工作站工作,既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也未给予被上诉人相应的准备时间,工作地点也跨越了省际范围,必将增加被上诉人的工作及生活成本,损害被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有权予以拒绝。鉴于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说法:

    一、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地点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如仅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却未对工作岗位特性和单位经营模式作出说明,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

   二、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应该合法合理,同时应满足以下几点:

    1、与劳动者协商,且劳动合同中需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调岗;

    2、是否为企业经营所必需,即调岗需要理由;

3、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补救和保障措施;

4、不可明显降低劳动者工资等待遇;

5、工作地点范围合理,且不可明显增加劳动者工作及生活成本。

   若用人单位满足上述要求后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员工拒绝的,可以视为劳动者旷工,劳动者旷工达到一定期限的,用人单位可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三、总之,工作地点的变更不能超出劳动合同的约定范围,且对劳动者无重大影响的,且具有合理性,同时并未过分地加重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时的负担。用人单位若符合上述要求调整工作地点就是一项正常的企业管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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