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25民初1949号
原告:李XX,男,1988年1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
被告:贾XX,男,199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李XX与被告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钢管买卖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钢管订金及货款共计8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800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1日双方通过电话沟通达成了钢管买卖合同,原告于8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万元的钢管订金,并且双方约定,被告安排货物装车后原告支付6万元的钢管货款,剩余货款待原告收货后验收了再付清,故8月20日被告将装货视频发给原告后,原告以为其真的将货物已装车待发,随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6万元的货款,并将收货地址发给了被告,没想到被告收到货款后就迟迟不给货运司机的电话号码,原告催了好久,被告才给了无效的司机电话,导致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货运司机也不知道货物的去向,过去了几天,原告因急需货物使用,可被告的货物迟迟未收到,原告联系被告,被告那边还是无果,也不返还货款及订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贾XX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
李XX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达成钢管买卖合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发货,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支付钢管定金的事实,4、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6万元的事实。微信名字是钢管生产厂家贾X就是贾X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1日双方通过电话沟通达成了钢管买卖合同,原告于8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万元的钢管订金,并且双方约定,被告安排货物装车后原告支付6万元的钢管货款,剩余货款待原告收货后验收了再付清。2020年8月20日被告将装货视频发给原告后,原告随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6万元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发货,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构成违约,依法应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返还原告已付的货款和订金。原告主张货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XX货款、订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胜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