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志强律师网

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

IP属地:湖南

肖志强律师

  • 服务地区:湖南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7:00-23:30

  • 执业律所: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180933605点击查看

杨X1与文XX、阮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志强|时间:2021年08月25日|2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524民初34号
原告:杨X1,女,201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法定代理人:杨X2,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XX,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肖XX,湖南XX律师。
被告:阮X,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中国XX。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1诉被告文XX、阮X、中国XX(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1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文X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54.4元、护理费88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50元、往返交通费8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30134.4元;2、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文XX驾驶湘AT××××小型轿车在隆回县金石桥镇城区由西往东行驶至金南西XX路段时,与行走在马路上的杨X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X1受伤。文XX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即没有报警,也没有将原告送往医院,更没有留下任何联系方式,构成交通事故逃逸。2019年12月30日,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隆公交认字[2019]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XX负本次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且由于被告肇事后逃逸,给原告精神造成重大伤害,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XX答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阮X未予答辩。
被告太平XX公司答辩称:本案中驾驶员文XX肇事逃逸,事发后既未报警也没有报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文XX驾驶湘AT××××小型轿车在隆回县金石桥镇城区由西往东行驶至金南西XX路段时,与行走在马路上的杨X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X1受伤。事故发生后,文XX驾车离开现场,既没有报警,也没有将原告送往医院,更没有留下任何联系方式,构成交通事故逃逸。2019年12月30日,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了隆公交认字[2019]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金石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3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6254.4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2020年1月2日,原告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公平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X1有左胫骨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尚不构残;2、损伤后误工期120天左右、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左右;3、后期治疗费预计4000元左右(自2020年1月3日起计算)。
另查明,湘AT××××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阮X,文XX借用阮X的车辆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杨X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584.4元。具体是:1、医药费6254.4元;2、护理费888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10983元(66816元÷365天×60天),原告请求支付888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50元,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为900元(15天×60元),原告请求支付650元,本院确认650元;4、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5、交通费500元;6、法医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杨X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9584.4元。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上虽然鉴定预计自2020年1月2日起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后续医疗费票据,且法医鉴定的后续医疗费亦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余损失金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8704.4元(医药费62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800元),在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9380元(总损失19584.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8704.4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没有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该笔损失由太平XX公司负责赔偿。即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080.4元(8704.4元+9380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本案文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鉴定费应由文XX负责赔偿。被告阮X虽然系车辆所有人,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阮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文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1损失1500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1损失18080.4元;
三、驳回原告杨X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或者支付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长沙XX。账号:8002××××101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文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卓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兰 静
  • 全站访问量

    32098

  • 昨日访问量

    61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肖志强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