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隆回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524民初283号
原告:刘X,男,汉族,1995年10月6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湖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陈X,男,汉族,1989年7月24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刘X诉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判决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延期占用资金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事,于2020年4月5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暂借一个月就还款,可口头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找借口拖欠借款未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再次约定还款为2020年12月1日,可是再次约定的还款时间也过了,被告仍未偿还分文。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陈X未予答辩。
原告刘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3、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以及被告在微信聊天中认可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X与被告陈X系隆回县公安局拘留所干警。2020年4月5日被告陈X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向原告刘X借款100000元,原告刘X即将用于购房的现金100000元交给被告陈X,2020年6月15日原告刘X通过微信向被告陈X催讨还款,被告陈X同意补具借条,随后被告陈X向原告刘X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X(身份证号)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2020年12月1日到期。借款人:陈X(身份证号),2020年4月5日(手机号)”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和约束。2020年4月5日原告刘X与被告陈X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微信聊天截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了借款偿还期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应以书面约定的到期日为准。被告陈X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刘X本金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1日,故原告刘X可以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2月2日起要求被告陈X支付当时法律保护标准即2020年12月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12月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向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邹焱松
书记员兰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