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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与刘XX、廖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志强|时间:2021年08月25日|1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隆回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524民初1021号
原告:谭X,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XX,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廖X,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谭X诉被告刘XX、廖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廖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000元,本息合计81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9月22日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5000元),2021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照计,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XX与原告的妻子系亲戚。2013年9月22日,两被告以开早教中心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下半年(具体日期记不清)偿还了利息5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偿还了利息5000元,2020年8月11日偿还利息5000元,并承诺在2020年11月份全部还清,但被告只在2020年11月17日偿还利息20000元。以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廖X答辩称: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利息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核减。被告暂时没有这么多钱偿还借款,请求法庭依法公平公正处理。
原告谭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刘XX、廖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2日被告刘XX向原告谭X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谭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为壹分伍,是实!借款人:刘XX、廖X2013.9.22”后两被告于2016年下半年支付原告5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5000元、2020年8月11日支付5000元、2020年11月17日支付2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主张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35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年利率的四倍为15.4%(3.85%×4)。5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3年9月2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62175元;从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利息为3229.72。以上共计65404.7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借款利息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5000元是支付借款利息,还是偿还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被告刘XX、廖X向原告谭X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13年,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约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约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之规定。故本案50000元借款,从2013年9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从2020年8月20日起应当按年利率15.4%计算借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50000元借款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利息为65404.72元,现被告仅支付35000元,在原告主张系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抗辩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被告系偿还本笔借款的利息,故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利息为30404.72元(65404.72元-35000元),原告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廖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X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至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30404.72元,2021年1月22日开始的利息,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刘XX、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杨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谭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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