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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桃江县XX、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洪枚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6日 5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2民初214号

原告:刘XX,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桃江县XX,住所桃江县马迹塘镇马迹塘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XX,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被告:肖XX,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原告刘XX与被告桃江县XX(以下简称马迹塘居委)、肖XX、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马迹塘居委的法定代表人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肖XX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1,55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刘XX在马迹塘镇马迹塘社区经营生意,与时任该社区负责人的肖XX、肖XX关系较好,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以临时周转,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三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找各被告及负责人讨要借款未果,故酿成纠纷。

被告马迹塘居委辩称,1、他单位没有向原告刘XX借款,且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所述款项;2、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肖X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在借条上签名的肖XX并非社区干部,肖XX、肖XX无权代表社区借款,借条上加盖的村委公章是原告伙同他人盗用而加盖,如确实存在借款,也是肖XX个人的负债,与社区无关;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诉讼时效从2014年3月27日起算,现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他单位的起诉。

被告肖XX、肖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刘XX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迹塘居委质证对该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款时被告肖XX、肖XX并非社区负责人,不能代表社区对外借款,且他单位至今未收到原告所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刘XX提交的借条加盖有原桃江县马迹塘镇马迹塘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且经当时的村主任兼村支书肖XX签名,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申请证人陈X出庭作证,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马迹塘居委质证认为,原告与证人关系较好,证人陈X所述不属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证人陈X所作证言与被告马迹塘居委的法定代表人刘XX庭审时所作陈述基本吻合,能够证实原告刘XX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马迹塘居委提交2017年马迹塘社区财务移交情况、桃江县马迹塘镇财政所于2021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所述借款没有入账到被告马迹塘居委,被告马迹塘居委未向原告刘XX借款。原告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借条中已明确原告给付的现金。本院认为,被告马迹塘居委提交的财务移交情况及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桃江县马迹塘镇马迹塘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8月28日依法更名为本案被告即桃江县XX)向原告刘XX借款50,000元,由当时担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兼支书的肖XX(即本案被告肖XX)向原告刘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XX同志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该借条加盖了原桃江县马迹塘镇马迹塘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由被告肖XX、被告肖XX签名,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马迹塘居委的法定代表人刘XX认可,在其担任被告马迹塘居委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刘XX每年都向其催要过本案所涉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桃江县XX系由原桃江县马迹塘镇马迹塘村村民委员会变更名称而来,在名称变更以前以原桃江县马迹塘镇马迹塘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桃江县XX承担。原桃江县马迹塘镇马迹塘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刘XX借款,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了加盖了原桃江县马迹塘镇马迹塘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由时任该村村主任及支书的肖XX签名的借款凭据原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确认被告马迹塘居委与原告刘XX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刘XX要求被告马迹塘居委向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迹塘居委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马迹塘居委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XX、肖XX虽然在借款凭据上签名,但借款时其系村委工作人员,且是以原桃江县马迹塘镇马迹塘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向原告刘XX借款,原告刘XX要求被告肖XX、肖XX偿还借款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马迹塘居委认可原告刘XX每年均向其催讨过借款,其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马迹塘居委主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加盖的原桃江县马迹塘镇马迹塘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系被盗用时加盖,借条中肖XX的签名并非肖XX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桃江县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肖XX、肖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刘XX负担126元,被告桃江县XX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凌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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