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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与刘XX、胡XX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洪枚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6日 5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桃江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2民初212号

原告:鲁X,男,200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原益阳市长锦成XX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清算组组长。

被告:胡XX,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系原益阳市长锦成XX职员和公司清算组成员。

原告鲁X与被告刘XX、胡XX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桃劳人仲字[2019]第07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补偿金43035.5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益阳市长锦成XX劳动争议一案,于2020年3月5日由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于2020年3月9日签收裁决书,仲裁委于2020年3月17日将裁决书送达给公司,该仲裁裁决书已于2020年4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至今未主动履行裁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后原告发现公司于2020年3月6日被核准注销,被告刘XX作为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组长,被告胡XX作为清算组成员以及仲裁期间公司的代理人,二被告明知公司处于劳动仲裁阶段存在未决纠纷的情况下,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清算报告》,隐瞒可能存在的债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公司清算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被告胡XX辩称:原告与益阳市长锦成XX劳动争议一案,在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阶段,其不是公司的决策者,不知道公司应不应该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以及公司是否对原告给予了赔偿,故本案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益阳市长锦成XX成立于2017年11月23日,由被告刘XX出资组建,被告刘XX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胡XX系公司职员。2020年1月3日公司成立清算组,刘XX担任清算组组长和债权申报联系人,胡XX为清算组成员,公司在网上公示发布了清算公告,公告记载:2020年1月3日,益阳市长锦成XX因决议解散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公告期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上述事宜于2020年1月3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之后清算组出具公司清算报告,报告记载:…截止2020年2月21日止,公司共有资产50000元,负债0元,净资产50000元…本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2020年3月13日公司被登记注销。

再查明,原告鲁X与益阳市长锦成XX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二倍工资引发劳动争议一案,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胡XX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有关庭审活动。2020年3月5日,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桃劳人仲字[2019]第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益阳市长锦成XX一次性支付鲁X经济补偿金43035.5元,限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裁决书已于2020年3月17日送达公司,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益阳市长锦成XX已被注销,致使原告的经济补偿金43035.5元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胡XX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43035.5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诉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被告刘XX独立出资组建益阳市长锦成XX,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清算组组长,公司清算期间,正值原告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裁决期间,在对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存在未决纠纷的情况下,在公司清算报告中未将此事予以披露和处理,可以认定系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从公司获得经济补偿,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刘XX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XX虽系公司职员,时任公司清算组成员,因其在公司中对事务决策处于从属地位,故不能认定系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胡XX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X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鲁X经济补偿金43035.5元;

二、驳回原告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兆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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