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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深圳XX公司、刘XX、X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洪枚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5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七里大道56号郴州市房产管理XX。
负责人:彭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XX(入驻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检检,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XXX,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省嘉南禾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刘XX、原审第三人X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2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2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被上诉人不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织人员,不享有保险利益;二是一审判决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质押人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损毁,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是郴州中院作出的(2018)湘10民终604号生效判决也已明确,上诉人对第三方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答辩称,1、根据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终604号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免责条款应对XXX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XXX对刘XX的驾驶行为是认可的,故刘XX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且上诉人因对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能进行明确说明,而是作为格式条款提供的,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无权对刘XX进行追偿。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刘XX既是XXX已经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是第三人。故上诉人无权对刘XX进行追责。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同意深圳XX公司答辩意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XX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深圳XX公司、刘XX立即向太平XX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51052元;2、依法判令圳前海千诚公司、刘XX立即向太平XX公司支付垫付费用6330元;3、依法判令深圳XX公司、刘XX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0日,第三人XXX在太平XX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桂A091B*的小型越野客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4464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1日0时0分至2018年4月20日24时0分。第三人XXX曾在深圳XX公司借款,并以桂A091B*小型越野客车作为质押,将该车的备用钥匙交付给了深圳XX公司,因第三人XXX未按期偿还借款,2018年6月30日晚刘XX等依深圳XX公司的指派,用车辆的备用钥匙将桂A091B*小型越野客车开走。2018年7月1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XXX发现其车辆不见踪影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可能是深圳XX公司派员将车开走的线索,后深圳XX公司于2018年7月1日上午十时许致电第三人XXX,告知其桂A091B*小型越野客车系他公司派员开走的事实;得知桂A091B*小型越野客车系由深圳XX公司开走后,第三人XXX表示同意,并要求深圳XX公司保管好车辆和车上的证件,后第三人XXX前往公安机关以车辆已经找到为由撤销了报警事项,公安机关亦撤销了车辆失踪案件。2017年7月2日0时35分许,刘XX驾驶桂A091B*小型越野客车沿岳临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80公里+935米左侧快车道处时,因驾车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其所驾车辆经过湿滑路面时失控,先后与中央隔离护栏、同向护栏相撞,造成桂A091B*小型越野客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6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衡南大队作出第435XXXX017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XXX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太平XX公司,要求太平XX公司向其支付因桂A091B*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保险金251052元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垫付的拖车费、吊车费、破损公路和设施补偿费和占用费共计6330元;2018年2月6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002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支持了第三人XXX的全部诉讼请求;太平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24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民终6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3日,太平XX公司依据(2017)湘1002民初2952号和(2018)湘10民终604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向第三人XXX支付了赔偿金共计25738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所称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以外的人。本案中,第三人XXX与深圳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将桂A091B*小型越野客车备用钥匙交给了深圳XX公司,在桂A091B*小型越野客车不见踪影后,因不知道该车系由深圳XX公司派人开走,第三人XXX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得知系由深圳XX公司派刘XX、刘X将车开走的情况后,第三人XXX立即向公安机关申请撤销了报案,仅要求深圳XX公司保管好车辆及车上证件,在获知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XXX还积极配合驾驶人至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可见被保险人XXX对刘XX的驾驶行为是认可的,刘XX属经被保险人XXX允许的驾驶人,原告太平XX公司要求刘XX、深圳XX公司赔偿其保险理赔款251052元及垫付费用633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0元,公告费26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XXX曾向刘XX索赔,刘XX不具有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上诉人依法享有代为求偿权。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刘XX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两案系不同法律关系,XXX对刘XX将车开走的行为是明知且允许的,故刘XX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并不属于第三人侵权,保险公司无追偿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刘XX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范畴,深圳XX公司、刘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所称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本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以外的人。关于刘XX是否系XXX允许的驾驶人。本案中,XXX在与深圳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将车辆的备用钥匙交付深圳XX公司的行为,即表示其已经默许深圳XX公司在其未按时还款时,可开走车辆。2017年7月1日,XXX在发现车辆不见后,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与深圳XX公司确认车辆的下落后,即申请撤销案件,并明确要求深圳XX公司保管好车辆及相关证件,即表示XXX本人对深圳XX公司开走车辆行为的认可。综上,深圳XX公司员工刘XX系XXX允许的车辆驾驶人,刘XX驾驶车辆的行为是XXX所认可的,深圳XX公司、刘XX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所称第三者,太平XX公司对深圳XX公司、刘XX不享有代为求偿权。对上诉人太平XX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不享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深圳XX公司作为质押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上诉意见及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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