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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进|时间:2020年09月01日|2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熊XX,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金洲新区金洲大道西XX。
法定代表人:向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熊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三一起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XX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关于技术质量标准的约定,是合格产品”属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涉案产品的质量标准是“三一企业标准”,对此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在交付产品时所附“合格证”、在产品“底盘铭牌”上的标注、其向国家质量管理部门备案和社会公众公示的“产品详细信息公告”、“产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以及公证机关对涉案产品总质量的“公证书”等证据,均无可辩驳的证实,涉案产品相关轴荷及质量限值的技术质量标准是:轴荷分别为(kg)10000/10000/26000;总质量为(kg)46000;最大允许总质量46000kg;而被上诉人所交付的产品实际总质量约52000kg(按其公告备注的行驶状态:不带副臂、配重),总质量超过限值约6000kg。庭审中,上诉人反复强调,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产品“合格证”、产品“底盘铭牌”上的标注、产品“详细信息公告”、“产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所记载和标注的总质量限值标准,依法既是被上诉人对其产品质量的说明,也是对其产品质量标准单方承诺的合同义务,更是国家对产品质量交付时的法定要求,被上诉人必须遵守。而一审判决却罔顾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将被上诉人交付的不符合其产品质量说明的产品认定为“符合质量约定”,将被上诉人交付的与“合格证”严重不符的产品认定为“合格”。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约定的12个月的保修期,属上诉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上诉人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涉案产品即为双方认可的合格产品”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事实表明,当上诉人收到涉案产品后,通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发现其产品制动效能较差,当时只认为是一般常规性故障,但经修理始终不能排除,无法通过车辆年检,遂先后多次向四川片区代理商电话提出未果,后经咨询专业人员得知,根本原因可能是车辆超重引起,才于2015年4月11日(此时距被上诉人交付产品时间22个月)委托法律工作者书面向被上诉人提出。众所周知,涉案汽车起重机是一台大型机器设备,其总质量是否超过其合格证和产品上的标注,通过外观检验是根本不能发现的,它必须经一段时间的使用并经专业设备的检验才能确定而一审判决在未充分考量标的物的种类(大型机械设备)、使用情况(因被上诉人锁机的原因,实际使用不到18个月时间、仅行驶5000余公里)、瑕疵性质(重大隐蔽质量缺陷)、检验方法及其难易程度(需专业设备专业人员检验)等合理因素,主观认定上诉人应当于12个月内发现并提出,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异议通知期不超过二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判断认定异议通知的合理期间的规定。第二,这一点是认定被上诉人是否超过质量异议通知期的关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那么,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对涉案产品实际总质量超过其质量说明的总质量的事实无疑是明知的,甚至是故意的。这是因为,被上诉人既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又是设计者和制造者,如果说连自己设计制造的产品的实际总质量都不明知,纯属违背逻辑的狡辩。况且,被上诉人申请的所谓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也认可没有按照合格证记载和铭牌标注的总质量限值标准制造涉案产品。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确认,对涉案产品的质量通知异议期,依法不受《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时间限制,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在12个月的保修期内未提出异议,涉案产品即为双方认可的合格产品的认定,明显违反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片面采信被上诉人申请的所谓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有选择的否认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制动安全隐患形成的因果关系不明,产品缺陷不明,并可修理排除,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庭审中,上诉人反复要求被上诉人提出钟XX是具有相关高级职称的专家证明文件,以确认其专家身份,但被上诉人并未提出;更重要的是,即便钟XX是所谓的专家,但由于是被上诉人申请又在被上诉人处任职,他们之间有共同的利益并与上诉人有利益冲突,因此,其所处的诉讼地位等同于当事人,所作出的意见实际就是当事人陈述。而一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有第三方鉴定机构反证的情况下,片面采信所谓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认定涉案产品合格、故障是可以整改的。其次,一审中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具了“苏州XX”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产品总质量大于其记载的信息和铭牌显示的重量,同时大于轴荷之和,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总质量超过相关标准要求,在行驶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并且,GB1589国家标准无论是2004版、还是2016版均对车辆总质量限值有明确规定,即“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得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虽然GB1589国家标准经修改可以适用总质量不超过55000kg的汽车起重机,但对总质量不能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的规定并没有修改。而涉案产品实际总质量达52000kg,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的设计标准却只有46000kg,已严重超过各轴荷之和的限值标准。据此,上诉人认为虽然“苏州XX”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但它毕竟是国家认可资质的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更重要的是,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国家相关标准和科学定理为依据,其证明力依法远远大于被上诉人申请的所谓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一审判决依法应予采信。还需特别指出的是,在原审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因不服“苏州XX”的鉴定意见,经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了“北京XX”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仅对制动安全隐患作出了与“苏州XX”相同的鉴定鉴定结论,而没有对制动安全隐患的成X进行鉴定。这只能说明,作为不服首次鉴定意见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涉案产品制动存在安全隐患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放弃了首次鉴定中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抗辩证据和证明责任,认可了首次鉴定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其三,《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上述规定说明查明案件事实,既是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定要求,又是正确应用法律,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的前提。就本案而言,涉案产品制动安全隐患形成原因,是诉争的关键事实之一。而一审判决认为“制动问题成X不明,隐患形成X果关系不明,是否产品缺陷不明”,未审理查清相关事实。其四,涉案产品存在的制动安全隐患是否可以修理排除,必须建立在科学鉴定的基础上,而不能仅凭当事人或当事人申请的所谓专家辅助人的一口之言,更不能凭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苏州XX”的鉴定意见已充分说明,涉案产品制动安全隐患的形成原因是“总质量大于其记载的信息和铭牌显示的重量,同时大于轴荷之和”。科学原理告诉我们,这一原因导致的制动安全隐患是不能修复排除的。而一审判决在没有充足抗辩证据的情况下,不采信这一成X鉴定,认为成X不明。并且,庭审中,当被上诉人提出可以修复排除的抗辩意见后,上诉人当庭表示了同意,只是要求其提出科学的修复方案,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予提出。同时,审判人员也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释X变更诉讼请求,致使这起历时三年多、已经一审、二审、重审、标的物已经报废的案件仍然留下再诉的讼累。
三一起重公司辩称,一、一审关于熊XX没有在合理的检验期间提出异议的事实认定正确。本案中三一起重公司与熊XX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卖方的验收异议期为验收后48小时,另主机保修期为自交付之日起12个月。因此,在双方有明确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熊XX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其次,即使认为熊XX可以不受48小时的限制,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质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据此可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保修期为自交付之日起12个月,买受人起码应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异议,而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的12个月合理期限亦于法有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熊XX没有在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关于涉案机器的产品质量适用标准认定正确。
三一起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熊XX向三一起重公司一次性支付到期设备货款XXX元、未到期货款716250元,共计XXX元;2、判令熊XX向三一起重公司支付到期设备货款逾期违约金354544元;3、由熊XX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熊XX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三一起重公司与熊XX签订的编号为QC130891号《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三一起重公司返还熊XX已支付的产品价款XXX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168000元;3、判令三一起重公司承担违约金XXX元;4、判令三一起重公司承担鉴定费155200元;5、判令三一起重公司承担公证费1,200元;6、三一起重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熊XX变更“判令三一起重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168000元”为“判令三一起重公司人支付资金利息损失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8日,熊XX与三一起重公司签订了编号为QC130891号《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STC900汽车起重机一台,总金额XXX元。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2013年5月2日向出卖人首付XXX元,剩余价款做四年分16期,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按季度付款,每期租金118750元。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的具体技术标准按三一企业标准执行。买方在验收时发现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时,有义务妥善保管设备及附件,并不得使用,同时在验收后48小时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如买方擅自使用或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符合约定。产品主机(不含易损件)保修期为自交付之日起12个月(人为因素损坏或非正常使用损坏除外),具体见三一起重机《产品质量保修手册》。买方同意当其累计两个月及两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向卖方支付货款、拒不办理抵押登记或公证、拒不办理保险时,卖方或者卖方授权的第三方有权实施SYMT锁机(即设备的使用功能、移动功能无法正常使用),对因SYMT锁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均由买方承担。如买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卖方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如买方累计两个月及两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向卖方支付货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或者解除合同收回标的物,同时卖方可以采取停止售后服务、SYMT锁机、拖机和诉讼等措施,买方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及卖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28日,熊XX向三一起重公司的代理商四川XX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2013年5月2日熊XX向三一起重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2013年5月31日熊XX向三一起重公司支付货款690000元,此后熊XX未再向三一起重公司付款。2013年6月3日,三一起重公司向熊XX交付涉案起重机。起重机底盘铭牌显示最大允许总质量46000kg;产品质量合格证显示起重机轴荷(kg):10000/10000/26000(并装双轴);轴数:4;总质量(kg):46000;整备质量(kg):45870。熊XX收到车辆后签收了客户签收单,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川B×××××。2013年9月28日,三一起重公司以熊XX未支付到期租金为由,对涉案起重机实施锁机。熊XX抗辩分期付款期限未到,三一起重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解锁。2014年10月30日,三一起重公司认为熊XX存在逾期支付货款行为,对涉案起重机再次实施锁机。2015年4月11日,熊XX委托律师向三一起重公司致函,提出:1、车辆操作有不受人为控制现象;2、车辆第二桥轮胎擦顶挡泥板;3、车的重量与合格证标注的重量不符,相差6吨。请求三一起重公司收到函件后5日内与熊XX进行协商处理。2016年2月17日,熊XX自行委托四川XX聘请苏州XX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起重机轴距和轴荷重之比例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有无安全隐患,以及起重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鉴定。2016年6月14日,苏州XX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汽车起重机总质量为49962.5kg,大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记载的信息和铭牌显示重量46000kg,同时也大于轴荷之和46000kg,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涉案汽车起重机总质量超过相关标准要求,在行驶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2016年7月15日,三一起重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牌号为川B×××××汽车起重机,以三一企业标准和国家强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鉴定该设备在行驶过程中是否存在安全隐患。2017年2月24日,北京XX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车鉴字第0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三一起重公司所生产的汽车起重机(VIN:LFCNPG6PXCXXX),其行车制动性能未到达国家强制性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要求,在行驶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2016年2月29日,熊XX申请四川省安县公证处对车辆整备重量的称重过程与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3月2日四川省安县公证处委托安县XX公司对涉案车辆称重,显示车辆毛重52445公斤,皮重52385公斤,净重60公斤。2016年6月30日,熊XX申请四川省安县公证处对车辆上车仪表和下车仪表相关数据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车辆仪表显示里程小计3949.9公里,里程总计5435.1公里,工作时间1019.7小时,上车仪表主页面显示为锁机状态,密码页面显示总工作时间为951小时。庭审中,三一起重公司申请三一起重机研究院底盘所所长钟XX作为专家辅助人到庭辅助三一起重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专家辅助人认为苏州XX公司的鉴定意见所引用的标准是行业推荐性标准,三一企业执行的标准是GB1589,这是国家强制性标准,该标准第七页第4.7条低平板专用半挂车、消防车、清障车、混凝土泵车、汽车起重机、油田专用作业车的要求,各轴最大允许轴荷不超过13吨,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55吨。对北京XX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专家辅助人认为该车的故障是可以整改的。另查明,GB1589指《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系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起重机的企业标准。又查明,本案熊XX自行委托苏州XX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共计向苏州XX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55200元。本案三一起重公司申请北京XX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110000元。熊XX两次申请四川省安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共计支付公证费用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三一起重公司向熊XX提供的起重机是否达到质量要求以及熊XX是否尽到检验义务;二、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本案三一起重公司熊XX所主张违约金、鉴定费、公证费的承担。关于焦点一、二,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三一起重公司、熊XX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二条产品技术标准约定“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的具体技术标准按三一企业标准执行”,GB1589《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系三一企业标准,其中规定汽车起重机各轴最大允许轴荷不超过13吨,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55吨。就本案熊XX单方所称量的所涉汽车起重机49962.5kg总质量而言,并未超过约定限值。熊XX主张车辆总质量超过了出厂铭牌标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关于本案所涉汽车起重机出厂总质量可能大于铭牌标注总质量的检验期间问题,三一起重公司熊XX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买方的验收异议期为验收后48小时,另主机保修期为自交付之日起12个月。熊XX辩称验收仅进行基本票据验收,不会特意进行称重。一审法院认为,买方收到机器验收后48小时内,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未发现车辆可能超重、仅进行外观瑕疵检验应属习惯,可不受48小时此限制。但双方亦有约定保修期12个月,此即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属于买受人对隐蔽瑕疵(即车重与制动)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双方应受此期间限制,逾期未提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质量合格。故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汽车起重机在检验异议期内属于双方认可的合格产品,熊XX主张三一起重公司所售本案所涉汽车起重机超重以及属于不合格产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熊XX因此主张应解除原熊XX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并返还首付款100万元、支付首付款利息损失60万元、承担违约金190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产品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截止判决之日,分期付款期间已全部到期,故熊XX应当向三一起重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191万元。熊XX自行委托四川XX聘请苏州XX公司司法鉴定所所做之鉴定结果离本案所涉汽车起重机出厂日久,且系单方委托,未由双方对标的物进行检查确认,故对其结论,一审法院审慎认可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内容一致部分。2017年2月24日,北京XX车辆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出具的(2017)车鉴字第0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三一起重公司所生产的汽车起重机(VIN:LFCNPG6PXCXXX),其行车制动性能未到达国家强制性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要求,在行驶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但鉴于本案所涉汽车起重机已工作1019.7小时,车辆也是在质保期过后才检验出存在制动性能安全隐患,故制动问题成X不明,隐患形成X果关系不明,是否产品缺陷不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当事人应防止损失扩大,一审法院认为熊XX不应继续移动该制动性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并对该车予以修理排除隐患。但反诉三一起重公司之诉求中并不包含修理项且不变更诉求,以不超越诉求审理为限,故应由反诉三一起重公司与反诉熊XX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诉讼主张修理等。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熊XX主张的违约金,庭审中熊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一起重公司给其造成了哪些损失,且熊XX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熊XX反诉请求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三一起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车辆铭牌与实际重量存在差异,三一起重公司存在过错,根据混合过错原则致熊XX因此产生的抗辩权,熊XX的抗辩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检测费用,该费用应由三一起重公司负担。熊X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行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因一审法院未支持对应熊XX之诉求,其费用应由熊XX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熊XX向XX公司支付到期货款计XXX元,该款限熊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XX公司其他本诉请求;三、XX公司向熊XX支付鉴定费用155200元,该款限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熊XX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9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98元,合计41214元,由XX公司负担6,453元,由熊XX负担34761元。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产品是否符合质量约定。三一起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熊XX交付了涉案车辆,熊XX现场检验后并未提出异议。后熊XX正常使用涉案车辆,在使用期间两次正常通过年检,熊XX称系通过非正常手段通过年检,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首先双方约定了检验期间,在该检验期间熊XX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而且假设涉案车辆存在隐蔽瑕疵,涉案车辆约定了12个月的质保期,熊XX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17个月,超过1019.7小时,如果使用过程中存在熊XX所称的超重和制动问题,熊XX应当及时通知三一起重公司并停止使用涉案车辆,但相反,熊XX在三一起重公司锁机之前,并未提出上述异议,而是一直在正常使用涉案车辆并通过了年检,这明显与熊XX所称涉案车辆存在瑕疵并影响正常使用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涉案车辆超重和行车制动问题。本院认为,三一起重公司与熊XX之间在合同中约定: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的具体技术标准按三一企业标准执行。经查,国家标准GB1589和GB7258均系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起重机的企业标准,三一起重公司向熊XX交付的汽车起重机总质量为49962.5kg,虽然大于铭牌显示重量46000kg,但没有超出GB1589《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所规定的最大轴荷和总质量限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关于行车制动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三一起重公司所生产的汽车起重机(VIN:LFCNPG6PXCXXX),其行车制动性能未到达国家强制性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要求,在行驶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但是该鉴定是在涉案车辆使用了1019.7小时之后作出,平时涉案车辆的使用是否符合操作规范,是否有进行合理的保养维修,在鉴定中并未进行反映,且涉案车辆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制动不合格到底是车辆本身出厂时就存在还是因为使用不当的原因导致,隐患原因不明,熊XX未对相关问题尽到举证责任。但是考虑到涉案车辆的总质量确实超过了出厂铭牌标注,不能排除该履行瑕疵对车辆制动存在一定影响,故结合车辆超重可能给熊XX经营造成的不便,本院酌定三一起重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另对涉案车辆存在的故障,双方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熊X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熊XX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四、驳回熊X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4916元,反诉受理费16298元,合计41214元,由XX公司负担6,453元,由熊XX负担34761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8元,由XX公司负担2,552元(此款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熊XX),由熊XX负担13,7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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