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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陈XX、盐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进|时间:2020年09月01日|2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凤XX。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盐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指南新XX。
法定代表人:肖X,该局局长。
陈XX与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盐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XX公司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3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决定对本案二审进行询问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王X,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李X,原审被告盐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内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住建局的工程结算标准给被上诉人计算工程款法律依据,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和相关税费,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三、上诉人差被上诉人30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退还被上诉人100万元保证金属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住建局称: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按合同支付给了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合法的。
原告陈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敬请贵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按合同结算并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XXX元,庭审中原告将下欠工程款增加为XXX.72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从2014年4月26日(工程验收合格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倍利息至付清所有工程款为止;4、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第一被告与二被告签订《盐亭县XX二期经济适用房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将该工程的4号楼承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第一被告要求向第一被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原告按二被告对4号楼的建设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分别对外签订劳务合同、买卖合同、安装合同等完成二被告交与的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代原告支付部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2014年4月26日原告将工程按质量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交付后,2015年第二被告委托四川XX公司对竣工进行结算,并出具《竣工结算书》第一被告至今不向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特提起诉讼希支持。
原告陈XX为证明其为盐亭县XX二期经济适用房工程4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施工工程每平米1600元;在实施工程中向被告XX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提供了以下证据:1、盐亭县XX二期经济适用房工程合同书;2、关于刘家桥2012年建设经济适用房二期图外工程及有关具体问题协调处理的备忘录;3、增量工程结算明细表;4、门面购买联系会议纪要;5、监理工程通知单;6、绵阳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7、盐亭县住建局关于盐亭县XX经济适用房2期图外工程调查核实报告;8、人工工资及定额主材包干施工合同、以及保温人工协议、水电承包安装协议、劳务补充协议;9、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缴纳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款收据;10、竣工结算书的实际案涉工程款XXX.72元;11、被告XX公司在结算时向原告出具的总账;11、(2016)川0723执782号裁定书(2018)盐法执字第7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住建局下欠XX公司部分工程款被法院查封XXX元。被告XX公司质证称:1、原告所举出的证据我们对他的证据本身、书面表现的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持的有关工程中监理通知单等证据是符合常理的,因为原告本身就是被告XX公司安排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之一。2、我们认为XX公司不能判断XX公司与原告的关系,他作出这样判断的理由没有进行说明。3、对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4、劳务补充协议真实性、书面形式认可,内容我们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的合同款项费用都是XX公司支付的。5、收款收据需要核账。对第五组证据竣工结算书共6页,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证据流水单复印件5页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总账上面没有人签字、盖章,没有人和单位对这份总账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7、执行裁定,我们提出执行异议,目前我们对执行裁定、通知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执行裁定效力还没生效,是否被推翻,还不知道。
住建局质证称: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具备了什么手续,我不知道。他们实施的任何方案,住建局也不知道。住建局不对原告承担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住建局不知情。无法参与庭审质证,不予质证。原告求住建局将下设工程款判与原告所有,要求是你的权利,但住建局与原告不具有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即使欠款了要支付,也是与XX公司的关系,除非XX公司向住建局报告或者写说明书,将欠款支付给某人。从住建局账户上显示,不欠XX公司的款,如果真是欠了XX公司的款,也要住建局和XX公司核账清楚,具备核算清单,双方签字认可,才能证明实际欠款。
被告XX公司抗辩称原告陈XX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提供以下证据:1、XX公司与住建局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4月17日,主要内容:2012年4月18日,XX公司(承包人)与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盐亭县XX二期经济适用住房(2012)建设项目;承包范围: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全部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德益小区二期经济适用住房4号楼竣工验收合格,XX公司投入资金、管理和组织施工,陈XX非实际施工人。3、《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4、《货物买卖合同》形成时间为:2013年4月-2017年10月XX公司签订德益楼二期5号楼工程的相关租赁、承揽、承包等合同,5、XX公司支付工程设备费、材料费、人工费等各项工程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主要内容XX公司已支付工程设备费、材料费、人工费等各项工程款XXX元。6、XX公司给陈XX缴纳社保资料证明。原告针对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称:XX公司所举证不能证明XX公司是施工人,仅只能证明XX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主体,实际施工人还是原告,特别是原告所举证的劳务补充协议,上面已经清楚载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事实,并由XX公司副总经理冯开旭在上面签字认可,加上XX公司已收陈XX保证金的事实,XX公司所举的支付依据中有原告已经领取的工程款25万元,由公司代支付已有原告及其子女陈X的签字同意支付的XXX.5元,原告没有签字的有XXX.5元,其中含已经在另一案下月园工程款中计算代支付的3万元,均足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关于XX公司列举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证明、缴费单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保险费是原告自己支付的款项,公司只是名义交款人若公司举出证据证明为原告支付的工资证明才足以证明原告是公司员工及可能缴纳保险费的事实;住建局针对被告XX公司所举证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XX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陈XX为证明是盐亭县XX经济适用房二期楼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盐亭县XX二期经济适用房工程合同书;2、关于刘家桥2012年建设经济适用房二期图外工程及有关具体问题协调处理的备忘录;3、增量工程结算明细表;4、门面购买联系会议纪要;5、监理工程通知单;6、绵阳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7、盐亭县住建局关于盐亭县XX经济适用房2期图外工程调查核实报告;8、人工工资及定额主材包干施工合同、以及保温人工协议、水电承包安装协议、劳务补充协议;9、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缴纳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陈XX系实际施工人,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所举出的《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三页主要竣工验收人员栏冯XX的签字系XX公司的副总职务,原告提供的劳务补充协议的甲方有XX公司冯XX签署“经协调是实”冯XX,该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监理公司和缴纳保证金以及被告XX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XX领取的工程款等证据,完全能够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被告XX公司竣工结算书的实际案涉工程款XXX.72元和漏算20700元,共计工程款为XXX.72元;被告XX公司和住建局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应当以竣工结算书载明的总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XX公司提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代支的工程设备费、材料费、人工费等各项工程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合计XXX元;原告对XX公司提供的已经支付的金额XXX元提出了部分异议,其中认可在XX公司领取工程款25万元,认可代支材料款、人工工资等费XXX.5元,对其余的代支XXX.5元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没有在涉案工程中发生,经审查发现不认可的部分2014年1月17日发生的30000元系另一案件已经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有异议的XXX.5元应扣减30000元进行认定XXX.5元作为已代支涉案工程款发生。庭审后原告向法庭列举《陈XX对四川XX公司举证证明目的作如下说明》,该说明中原告自认被告用四套住房折价抵支付原告工程款511600元,且该房屋已经被原告出售,并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余额应为XXX.72元。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原告提供竣工结算书载明的时间2015年12月22日,XX公司就应当为原告结算工程款而未结算,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上的占用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XX公司应从2015年12月2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对于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收据两份共计100万元,向法庭提供《陈XX对四川XX公司举证证明目的作如下说明》中要求返还100万元,被告XX公司提供了一份原告收取保证金6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庭审中要求被告XX公司提供支付6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被告XX公司至今未提供,因无支付凭证佐证,被告XX公司支付6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陈XX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局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住建局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局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金XXX.72元,并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陈XX返还保证金XXX元,并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4023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相关凭证,1、2012年5月6日,被上诉人之女陈X签收的一份60万元的领款单,领款单写明“退得益楼二期保证金”在领款人一栏中有被上诉人陈XX的签名;2、2012年5月8日,上诉人通过建设银行向被上诉人帐户上转入154972.57元,上诉人陈述因银行要求不能写保证金,故在银行转款备注中载明为人工款,但其公司会计计帐中注明是退还保证金;3、陈XX签名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上诉人收到罚款12000元和业务费1567.43元;4、第三人顾XX签名的收条一张,因被上诉人欠第三人321460元,经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代支付。5、第三人廖XX签名的收条一张,因被上诉人欠第三人110000元,经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代支付。这些证据是一审中出示过复印件,二审中出示原件,可证明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保证金60元。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还有一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和上诉人签订了责任书。
被上诉人陈XX质证称:60万元的领款单是其和其女签名的,但对上诉人提交的几笔款的履行情况不认同,第二笔银行转帐154972.57元,因银行备注为人工费,故不是退还的保证金;还有第四笔上诉人所称代其偿还的顾XX321460元不认可,因为其没有向顾XX借过款,不应在应退还的保证金中冲抵。同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上不是陈XX的签名。且《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从庭审中查实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涉案工程进行时的劳务分包是被上诉人陈XX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量的计量和增减也由被上诉人负责,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不采信。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对涉案工程未作全部的结算,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一份增量工程结算明细表,表中陈XX签名时同时写明“我同意按备忘录第二款规定执行”但该表备注第(3)载明“差额下浮:22.3%”,其中备忘录是上诉人和住建局之间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关于刘家桥2012年建设经济适用房二期图外工程及有关具体问题协调处理的备忘录,该备忘录第二项约定了涉案工程增量资金的处理原则,被上诉人在结算明细表中要求按该项上诉人和住建局的约定进行结算,但上诉人认为表备注第(3)载明“差额下浮:22.3%”指其和被上诉人结算时要下差额下浮22.3%,双方对结算标准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将住建局委托四川XX公司出具《竣工结算书》中结算金额作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合法,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确定上诉人就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XX.72元。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金额多少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因被上诉人当初差10万元保证金,陈XX就向上诉人打了个借条借上诉人10万元保证金,陈XX二审中表示这10万元借款可在保证金中冲抵,不用退还。同时陈XX对其签名的收款收据载明的罚款12000元和业务费1567.43元和第三人廖XX签名的收条110000元欠款认可,可以从保证金中冲抵,还有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的30万元保证金需退还,被上诉人对其它二笔上诉人认为已退还的保证金不认可。经查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6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退还保证金领款单,上诉人于2012年5月8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上诉人帐户上转入154972.57元,同日陈XX签名的收到罚款12000元和业务费1567.43元收据一张,第三人顾XX签名出具的从被上诉人处收取的陈XX欠款321460元,第三人廖XX签名出具的从被上诉人处收取的陈XX欠款110000元,以上四笔款项金额合计60万元,被上诉人出示的这些退还凭证是在上诉人出具领后的两天内完成转款的,且金额无差异,是符合常理的,陈XX若没有收到这些退还保证金,按常理是应该及时通过各种方式主张的,但陈XX长达几年时间未提异议,故可认定上诉人已退还了60万元保证金,加上双方认可冲抵陈XX借款10万元,上诉人只需再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3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3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维持第一项判决。
二、由上诉人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被上诉人陈XX返还保证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23元,由XX公司承担24023元,陈XX承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23元,由XX公司承担24023元,陈XX承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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