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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盐亭县公安XX、绵阳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发布者:李进|时间:2020年09月01日|4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赔偿请求人:何XX,男,生于1978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赔偿义务机关:盐亭县公安XX,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兴XX。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复议机关:绵阳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解放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赔偿请求人何XX因违法刑事拘留及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盐亭县公安XX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盐亭县公安XX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及复议机关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盐亭县公安XX于2019年8月20日收到赔偿请求人何XX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对何XX作出盐公赔决字[2019]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何XX不服该决定向复议机关绵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绵阳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绵公赔复议字[2019]05号复议决定书,撤销盐亭县公安XX对赔偿请求人何XX所主张的第6项因违法羁押7天的误工费2211.58元予以赔偿的决定,决定不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何XX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盐亭县公安XX在行使侦查权过程中侵犯了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多次申请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赔偿义务,特向贵院申请审理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请求,请依法处理。请求事项:撤销绵公赔复议字[2019]05号复议决定书和盐公赔决字[2019]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依法赔偿因扣车造成32个月的营运费48.5万元,车辆报废损失78万元,律师费8万元,差旅费8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被羁押期间的误工费2211.5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川A1S377的小型越野客车从南部到绵阳,23时许行驶至盐亭县花都XX发生交通事故。接到报案后,盐亭县公安XX事故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川A1S377小型越野客车在盐亭县花都XX往盐亭方向200米路段与道路中央隔离栏杆相撞,造成A1S377小型越野客车严重受损和道路护栏受损。出警民警发现现场只有何XX一人,且何XX身上有强烈酒气,遂认定何XX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将何XX带到盐亭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血液中乙醇浓度鉴定。2017年2月4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川民司[2017]毒鉴字第0145号)鉴定书:从送检何XX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8.8mg/100ml,属醉酒。2017年3月20日盐亭县公安XX作出盐公(交)立字[2017]17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何XX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017年3月27日,盐亭县公安XX作出盐公(交)拘字[2017]29号拘留证,对何XX执行拘留,送盐亭看守所羁押。2017年3月29日,盐亭县公安XX作出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依法延长拘留时间,现羁押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2日。2017年4月2日,盐亭县公安XX作出盐公(交)释字[2017]14号释放通知书,何XX因取保候审,予以释放。2017年4月2日盐亭县公安XX向盐亭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8月27日盐亭县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
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盐亭县公安XX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对何XX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2017年3月20日,对案涉车辆采取刑事扣押措施。车辆停放于盐亭县XX汽车修理厂房内(交警大队事故车辆、违法车辆等物证指定停放点),由专人长期保管,安全情况:监控区内,厂区室内,篷布遮盖,防风雪雨雾沙尘,无人为损害。2017年4月28日,盐亭县公安XX交警大队向何XX作出暂扣留车辆放车单,领车人有何XX签名。但何XX未领取车辆,现该车仍然存放于盐亭县XX汽车修理厂房内。
还查明,赔偿义务机关盐亭县公安XX于2019年8月20日收到赔偿请求人何XX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对何XX作出盐公赔决字[2019]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何XX所主张的六项羁押7天的误工费2211.58元予以赔偿”。赔偿请求人何XX不服该决定向复议机关绵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绵阳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绵公赔复议字[2019]05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盐亭县公安XX对赔偿请求人何XX所主张赔偿的:1.违法扣车32月的营运费48.5万元,2.车辆报废损失78万元,3.律师费8万元、4.差旅费8万元、5.精神损失费10万元等请求不予赔偿的决定,撤销盐亭县公安XX对赔偿请求人何XX所主张的第6项因违法羁押7天的误工费2211.58元予以赔偿的决定,决定不予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赔偿请求人何XX提交的1.何XX的身份证复印件;2.盐亭县公安XX国家赔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绵阳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赔偿义务机关盐亭县公安XX提交的XXX号何XX危险驾驶案卷宗4册。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何XX以赔偿义务机关盐亭县公安XX违法刑事拘留、违法扣押车辆对其造成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其请求能否成立,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的规定,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条件、程序、不得超过法定时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赔偿义务机关盐亭县公安XX于2017年1月13日接到报案后出警赶到现场,发现川A1S377小型越野客车在盐亭县花都XX往盐亭方向200米路段与道路中央隔离栏杆相撞,造成川A1S377小型越野客车严重受损和道路护栏受损,出警民警发现现场只有何XX一人,且何XX身上有强烈酒气,遂认定何XX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血鉴定确定何XX属于醉酒,赔偿义务机关盐亭县公安XX遂依法决定对何XX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3月27日对何XX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至2017年4月2日释放何XX,变更为取保候审。赔偿义务机关盐亭县公安XX对赔偿请求人何XX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程序,且未超过法定的期限。赔偿请求人何XX不符合法定应予赔偿的情形,其诉称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盐亭县公安XX对何XX采取扣押车辆的行为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赔偿义务机关盐亭县公安XX为侦办案件扣押该案的事故车辆川AXXX小型越野客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版)第一百三十九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的规定,且将该车停放于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了妥善保管,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已于2017年4月28日书面通知何XX领取该车,符合刑事扣押的条件和程序,该扣押行为并无不当。川AXXX小型越野客车作为事故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何XX称赔偿义务机关盐亭县公安XX违法扣押川AXXX小型越野客车,对其造成车辆报废的损失以及营运损失,但其并未就损失提供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且未证明扣押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赔偿请求人何XX所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赔偿义务机关盐亭县公安XX作出的盐公赔决字[2019]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对何XX请求的第6项误工费予以赔偿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复议机关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绵公赔复议字[2019]0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盐亭县公安XX对赔偿请求人何XX所主张的第1至5项不予赔偿的决定,撤销第6项因违法羁押7天的误工费2211.58元予以赔偿的决定,决定不予赔偿。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复议机关绵阳市公安局绵公赔复议字[2019]05号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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