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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王XX、李XX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进|时间:2020年09月01日|1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佘向前,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李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XX(2020)川0723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日进行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向前、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盐亭县XX(2020)川0723民撤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川0723民初187号、(2019)川07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所涉财产来源均系“荣蓬配送中心”,应属家庭共同共有,判决认定李XX、王XX二人共有并予分割确有不当,故应予以撤销。
王XX辩称,李XX并无诉讼权利,现无证据证明其参与经营、仅为提供劳务存在雇佣关系,案涉财产李XX亦无足够资金支付。
李XX辩称,李XX所述属实且其承担绝大部分经营责任,按照出资比例、贡献大小认定各自权益从而进行分割方才符合法律规定。
王XX上诉请求:撤销盐亭县XX(2020)川0723民撤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李XX参与劳动仅系雇佣关系、并已支付工资,认定案涉财产系家庭共同共有确有不当。李XX曾经参与(2018)川0723民初187号案庭审应予知晓权利受到侵害,现予起诉请求撤销业已超过除斥期间。(2020)川0723民撤2号民事判决撤销(2018)川0723民初187号案认定事实违反法律规定。
李XX辩称,所得收入实系生活零用费用,雇佣关系不能成立。(2018)川0723民初187号案并未进行财产分割,(2019)川07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按照法定期限提起诉讼,未予超过除斥期间。
李XX辩称,同意李XX答辩意见,坚持案涉财产应系三人共同享有之观点。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盐亭县XX(2019)川07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李XX于1985年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一女李X,1990年6月生育一子李XX。1995年2月13日,王XX、李XX自愿离婚,离婚申请登记显示婚生女李X由李XX抚养、婚生子李XX由王XX抚养。离婚之后,王XX并未离开家庭,仍与李XX同居生活。2017年1月16日,王XX、顾XX登记结婚。
2018年1月22日,王XX向盐亭县XX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其与李XX同居期间财产,2018年10月26日该院作出(2018)川072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认定同居期间财产:1.2001年2月20日王XX、李XX与他人以合伙建房方式于盐亭县云溪镇北XX先锋村12社取得“家和楼”4楼8号住房一套(价格4万余元)、建筑面积115平方米;2.2001年、2005年购买“望江楼市场”商业用房,2015年签订《盐亭县望江楼市场升级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协议》载明拆迁商铺总面积588.5平方米;3.2008年购买盐亭县原土产公司仓库450平方米;4.2013年7月购买绵阳市涪城区“天泰·剑南国际食品城”3幢1楼1号、3幢2楼1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3.54平方米;5.2011年购买大众朗逸轿车一辆;6.王XX、李XX所购买保险产品以及库存产品、债权债务。(2018)川072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述财产系王XX、李XX同居期间财产应当进行分割、但因王XX未就其所主张财产进行评估缺乏财产价值依据遂判决驳回王XX诉讼请求。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自愿撤回上诉,2019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9)川07民终13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2019年4月10日,王XX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2019年8月16日盐亭县XX作出(2019)川07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一、原告王XX处16万现金及以王XX名义购买保险的收益归原告王XX所有;朗逸牌轿车一辆及以李XX名义购买保险的收益归被告李XX所有;二、在黄XX、刘XX、张XX处债权共18万元归被告李XX所有;赵XX处10万元债务由被告李XX偿还;三、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25万后,现库存商品归被告李XX所有;四、位于盐亭县拆迁后的所有还房、位于盐亭县原土产公司450平方米仓库,前述房屋中50%的份额归原告王XX所有,其余50%份额归被告李XX所有”,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争议事实:李XX主张2006年辍学之后参与经营、案涉财产有其份额,申请证人曹X、孙X、冯X、潘X出庭作证。曹X证实其于安家场镇经营日杂、2004年起李XX断续送货、2005年后李XX单独送货、曾见李XX一家共同经营,孙X证实负责管理“望江楼市场”、系李XX一家邻居、2006年后李XX跟随李XX从事日杂批发送货至今,冯X证实2002年开始于李XX所经营日杂店相隔摊位经营日杂、有时于李XX处进货、2006年开始李XX于李XX经营摊位卖货送货,潘X证实2015年王XX装修“龙家桥经适房”于其经营建材商铺购买防盗门。王XX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无法证明李XX参与经营实系务工或者帮工,李XX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王XX陈述李XX知晓2018年1月31日人民法院所受理(2018)川0723民初187号同居关系析产案件、2018年6月25日开庭之时参加旁听、李XX已经知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2020年1月7日李XX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并提交2018年6月25日庭审记录作为证据,庭审记录第4页载明“李XX:2009年买的”,李XX质证认为当天参与旁听但中途离场。经查2018年6月25日庭审录音录像显示李XX全程参与旁听。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李XX是否有权提起对(2019)川07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李XX对(2019)川07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分割的财产是否享有共有权;三、(2019)川07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应否撤销。一、对于原告李XX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李XX认为从2006年辍学后参与共同经营荣蓬日杂配送中心,其后经营所得购置了(2019)川07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分割的财产,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应当享有份额,原告李XX的起诉请求符合上述规定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李XX虽然在(2018)川0723民初187号案件2018年6月25日案件庭审时参加旁听,知晓诉讼的存在,也知道案件诉讼标的的基本情况,但(2018)川0723民初187号案件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判决结果是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法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仅限于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主文部分,排除了裁判文书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判决主文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2018)川0723民初187号案件判决结果是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李XX的主张的共有权利不会造成损害。而(2019)川07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对原告李XX主张的享有共有的财产作为被告王XX、被告李XX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李XX在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川07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未超过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条件和情形的情况下,原告李XX的起诉符合规定。在受理原告李XX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时,虽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立案审查,但不会影响被告王XX与被告李XX的抗辩,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均充分表达了意见。二、原告李XX对(2019)川07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分割的财产是否享有共有权。原告李XX主张从2006年辍学后开始与被告王XX与被告李XX共同经营荣蓬日杂配送中心,以致积累购置了(2019)川0723民初896号判决所分割的财产,被告李XX对其主张认可。被告王XX与被告李XX从1995年2月14日起未办理复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不具有家庭成员之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特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关系。原告李XX申请的三个证人均作证证实原告李XX从2006年起在荣蓬日杂配送中心参与经营,当时原告李XX已届16周岁,具有参与经营的劳动能力,基于母子之间的亲属关系是被告王XX的家庭成员,基于父子之间的亲属关系也是被告李XX的家庭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共同经营所得的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与被告李XX共同经营所得的财产也为其两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因此,原告李XX对(2018)川0723民初187号案件和(2019)川0723民初896号案件中所认定的属于被告王XX与被告李XX同居期间所有的财产,基于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关系,分别享有共有权。三、(2019)川07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应否被撤销。由于(2018)川0723民初187号案件和(2019)川0723民初896号判决均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被告王XX与被告李XX从1995年2月14日开始同居至2017年1月,判决分割的财产均为同居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原告李XX2006年参与到荣蓬日杂配送中心经营,也是基于与被告王XX的家庭关系和与被告李XX的家庭之间的双重家庭关系,在(2019)川0723民初896号判决分割财产后,原告李XX可以分别向被告王XX、被告李XX主张共有权。(2019)川0723民初896号判决并未损害原告李XX的权益。综上,原告李XX提起对(2019)川07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但(2019)川07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并未损害原告李XX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李XX提交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四川省XX转账凭证2份、公证书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天泰.剑南国际食品城”商业用房购买资金源自借款、“望江楼市场”商业用房购买时间应系2005年4月份,王XX质证认为除公证书不持异议外其他补充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李XX质证认为不持异议。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李XX交纳“天泰.剑南国际食品城”商业用房款项情况,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显示邓超转账支付李XX20万元,四川省XX转账凭证显示李XX支付绵阳XX公司购房款项情况,公证书显示2005年4月25日李XX购买“望江楼市场”部分商业用房。对于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四川省XX转账凭证因其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证书王XX与李XX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查明,2018年6月25日(2018)川0723民初187号案庭审过程中李XX陈述“刚开始给我儿子拿的5元一天,后来转到500一天,再后来的工资转到1000,媳妇1500元,买衣服、充话费等其他的钱就另外给他拿”、李XX未提异议,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李XX陈述未就(2019)川07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2019)川07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应否予以撤销。首先,虽李XX全程参与旁听2018年6月25日(2018)川0723民初187号案庭审过程,但该民事判决驳回王XX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2018)川0723民初187号案判决结果未予侵害李XX权益、进而确认李XX有权根据(2019)川07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李XX为支持其关于2006年辍学之后参与经营、案涉财产有其份额之事实主张申请证人曹X、孙X、冯X、潘X出庭作证,但其全程参与旁听2018年6月25日(2018)川0723民初187号案庭审过程中李XX陈述“刚开始给我儿子拿的5元一天,后来转到500一天,再后来的工资转到1000,媳妇1500元,买衣服、充话费等其他的钱就另外给他拿”且李XX未提异议、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李XX陈述未就(2019)川07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XX之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李XX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王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裁判理由存在瑕疵但未影响实体处理,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8800元+8800元),由李XX负担8800元,由王XX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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