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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任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进|时间:2020年09月01日|1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XX,女,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XX,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系原告冯XX之夫。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庆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XX,女,,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蒲XX,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被告赵XX之夫。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XX,女,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系原告任XX之胞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四川XX律师。
冯XX、任XX与赵XX、蒲XX及第三人任XX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上诉人冯XX、任XX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立案后决定二审进行询问审理,上诉人任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庆X、被上诉人赵XX及其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XX、任XX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合法取得的涉案不动产的公示力未作评述,程序错误;二、本案中上诉人基于新的事实进行诉讼,但一审法院却已(2017)川07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川07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书作不基础,明显不符合一案一审,独立审判的原则;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了上诉人取得不动产是合法的,但却判决以上诉人的债务权利另行主张或参与分配的方式进行处理,性质上否定了上诉人取得财产的不合法,适用了双重标准。综上,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辩称: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涉案不动产的以物抵债是合法的,一审对此事实认定不合法。
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两原告名下的产权证号为“权证000XXXX1162号”的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和停止拍卖;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两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停止对两原告名下的2018盐亭县不动产第XXX号及XXX号房产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原告任XX与第三人任XX系直系兄妹。两原告与第三人夫妻约定:两原告帮助第三人夫妻修建房屋,房屋建成后,两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各得房屋一半产权。第三人之夫王XX(已故)在外承包工程项目期间,由原告任XX长期为其从事管理工作,第三人夫妻为此拖欠两原告各项款项。经多次协商,双方再次约定:第三人夫妻所得房屋产权的一半卖给两原告,交易款项用于抵减第三人夫妻尚X两原告的部分债务。2015年3月22日,双方签订《购房协议》。2016年4月25日,两原告依法缴纳购买房屋的相关费用,并进行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9年3月6日,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冯XX(本案原告)的异议请求。两原告认为:一、2018盐亭县不动产第XXX号及XXX号所进行的房屋登记是物权公示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在没有被撤销或变更前具有公定力。(2019)川07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购房协议》撤销后,异议人不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其对房屋的占有是无权占有,属于未对行政行为起诉的情况下主动干涉行政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虽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未对财产的返还进行处理。而《购房协议》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自身是第三人的,第三人既未主张返还房屋,也未对共有部分进行分割,对案涉房屋进行执行,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2019)川07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购房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指要求法院撤销购房协议的原告)有权请求返还房屋,这一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三、人民法院在拍卖过程中,第三人出让给原告的部分房屋,当时的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经原告补缴土地出让金后,转化为出让用地。第三人原来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9.84平方米,后原告办理的不动产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4.54平方米,其中有冯XX土地面积54.70平方米。盐亭县人民法院在拍卖过程中,将冯XX取得的54.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纳入评估显然不恰当。同时,房屋购买后进行过装修。评估过程中,把原告装修部分纳入评估也不恰当。以上事实,足以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执行,执行房屋的条件不成就,且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未撤销,即使撤销,也未对共有财产的部分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XX与原告任XX系夫妻关系,原告任XX与第三人任XX系同胞兄妹关系。第三人任XX与已死亡的王XX原系夫妻关系,是盐亭县XX6组村民。曙光村6组位于。2016年4月23日,王XX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1999年11月3日,第三人在盐亭县原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盐亭县国土局)申请办理了《建房用地通知书》,批准建房用地面积为119.84平方米,并于2001年4月3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确定土地使用性质为城镇土地。后第三人与其夫王XX开始筹备房建事宜,并修建了房屋的地基。2001年,两原告回到生活,因原告任XX具有建房施工资质,参与了案涉房屋的修建和管理。房屋修建完毕后,盐亭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3年2月28日向第三人办理了权证编号为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号《房屋所有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任XX,房屋坐落为八角镇政府街,房屋状况为:幢号1、结构为混合、房屋总层数为4,所在层数为1、建筑面积为171.9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幢号1、结构为混合,房屋总层数为4,所在层数为2—4,建筑面积为542.59平方米,设计用途为成套住;总面积为714.53平方米。房屋建成后,第三人在该房屋内从事茶馆和旅店生意经营。2006年左右,第三人前往绵阳城区生活,便由两原告在该房屋内经营茶楼和旅店生意。2015年3月22日,原告冯XX以买受方名义与第三人任XX以出卖方名义签订了《购房协议》,主要约定:任XX将八角镇政府街的房屋卖给冯XX,使用面积为714.53平方米,总价款为26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水、电、气三通,上户费由任XX自行负责,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过户及费用由冯XX自行负责。原告冯XX与第三人任XX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两原告称签订《购房协议》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2016年4月25日,两原告与第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盐亭县房地产管理所向两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权证号为000XXXX1162,产权人为冯XX,共有人为任XX,共有关系为夫妻。2016年8月30日,盐亭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冯XX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产权证号为盐国用(2016)第××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冯XX,座落为,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54.70平方米。2018年6月26日,原告冯XX与盐亭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要载明:盐亭县国土局将位于八角镇宗地编号为510607—2018—0070号的土地出让给冯XX,宗地面积为54.70平方米,出让年期为70年,出让价款为5634元(每平方米102.99元)。随后,两原告缴纳119.84平方米土地的土地出让金12407元。2018年10月10日,两原告在盐亭县不动产登记中XX对原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合并登记,盐亭县国土局向两原告分别颁发了川(2018)盐亭县不动产权第XXX号、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均载明:权利人为冯XX,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坐落为盐亭县188号,不动产单元号分别为:5107XXXX7218QB00021FXXX、5107XXXX7218QB00021FXXX,权利性质为出让/市场化商品房,用途分别为城镇住宅用地/商业服务、城镇住宅用地/住宅,面积分别为土地使用权41.8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71.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32.1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542.59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018年6月26日起2088年6月25日止;权利其他状况主要载明:共有宗地面积174平方米,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房屋所在层为:4房屋所在层:1;4房屋所在层:2、3、4;房屋竣工时间为2000年3月1日,原产权证号为盐国用(2001)字第000446号,共有权人为冯XX、任XX,原产权人为任XX、买卖。庭审中,两原告提供了王XX和第三人在2013年1月29日、2013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0日、2016年1月27日分别欠原告任XX2012年工资20万元、2013年工资20万元、2014年工资25万元、2015年工资25万元一共四份《欠条》。
同时查明,被告赵XX与被告蒲XX系夫妻关系,从2011年开始,两被告先后多次向第三人之夫王XX出借资金。2013年3月31日,两被告与王XX进行了债务结算,王XX向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后王XX向两被告偿还了部份借款本金和利息。2016年8月10日,两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第三人和王X(第三人任XX之女)、王XX(王XX胞兄)偿还借款。2016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川0723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任XX向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29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两被告发现第三人于2015年3月22日将案涉房屋卖给了原告冯XX,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执行。2017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723执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两原告共同所有的位于盐亭县XX一楼商业用房171.94平方米,二至四楼成套住房542.5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号,原产权证号为: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号,土地面积为119.84平方米)。2017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受理被告赵XX起诉两原告和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要求撤销两原告和第三人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认为该《购房协议》属两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低价或无偿转让房屋产权协议,并将产权进行变更登记。2017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川0723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冯XX、任XX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两原告和第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川07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2月29日,原告冯XX以案外人的名义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3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7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冯XX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两原告和第三人对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9年11月2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申1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两原告和第三人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建房用地通知书》、盐房权证县房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协议》、权证号为××号《房屋所有权证》、盐国用(2016)第××号《土地使用权证》、(2018)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书》、(2018)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欠条》、(2016)川0723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723执118号《执行裁定书》、(2017)川0723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7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72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民申142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对案涉房屋即产权证号为“XXX”与“XXX”号的房屋是否享有物权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一审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
首先,对于原告任XX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第五项“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的规定,本案原告任XX属案涉财产的共有人,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原告任XX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其次,第三人尚X两被告借款69.29万元及利息已被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两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支持。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两被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2017)川0723执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案涉房屋。后两被告发现案涉房地产以恶意低价或无偿转让方式,由第三人转让给了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一审法院已判决撤销第三人与原告冯XX签订的《购房协议》,且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有约束力。为此,两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标的所持理由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至于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对案涉房屋进行投资装修、支付购房款、土地出让金和第三人任XX及其丈夫王XX尚X原告任XX工资等问题,应由两原告依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在一审法院执行案涉房地产的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依法确保两原告和两被告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依法进行,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XX、任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XX、任XX负担。
二审中几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取得涉案不动产权的依据产第三人任XX与上诉人冯XX签订的《购房协议》,上诉人根据《购房协议》到产权部门办理了涉案不动产证,相关不动产权管理部门办产权证给上诉人合法的,这并不能说明任XX与冯XX签订的《购房协议》就是合法的。在涉案的《购房协议》被依法撤销后,涉案的不动产依法应恢复原状,将涉案的房产返还给原权利人任XX。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任XX与冯XX签订的《购房协议》被(2018)川07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后,(2018)川07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之日,涉案房产的物权就属任XX所有,这时涉案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变更的,而不是以产权登记发生的物权的变更,故上诉人所称的因现产权仍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法院不能对涉案房产进行执行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对涉案不动产物权变更的原因和判决是(2018)川07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本案以生效判决为事实依据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XX、任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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