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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亭县云溪镇XX婚庆店、杜XX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进|时间:2022年01月12日|1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亭县云溪镇XXX婚庆店。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23MAXXXXXXXX

经营者:顾XX,女,汉族,1994XXX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汉族,1982XXX日出生,系该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汉族,2003XXX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亭县云溪镇XXX婚庆店(以下简称“某婚庆店”)因与被上诉人杜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3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婚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婚庆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杜XX的起诉;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也未有口头约定,上诉人是婚庆公司,开展业务需要搭建临时舞台,故每次都邀请杜XX提供劳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相互之间地位平等,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应为劳务关系。且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也是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条件,而支付劳动报酬属于给付之诉,两者不能在同一个案子中解决。

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XX与某婚庆店自2020220日与20215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由某婚庆店向杜XX支付202111日至20215306个月工资合计10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婚庆店于2019514日开业,经营范围为婚庆服务。杜XX20203月到某婚庆店处工作,202082日,某婚庆店以盐亭县云溪镇某斯婚纱摄影的名义与杜XX签订了《盐亭某斯培训合同书》,某婚庆店安排杜XX到重庆长寿学习婚庆。杜XX在某婚庆店处工作期间,职务为策划师,其主要工作内容为门市接单、婚礼策划、婚礼现场布置等,杜XX工名为“小度”、“阿度”,杜XX用工名与客户对接婚礼策划,签订《婚礼策划服务合同》,工资由基本工资+业绩提成构成,培训后杜XX基本工资为1800元,另工作时若存在迟到、请假等情况则要扣减相应工资,工资按月以微信转账方式发放,杜XX提交的微信转账流水显示,某婚庆店向杜XX按月发放了20203月至202012月的工资,其中202012月的工资于202159日发放。202111日,杜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XX受伤,杜XX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杜XX左大腿截肢。事故发生后,杜XX向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165日作出盐劳人仲不﹝202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杜XX、某婚庆店对是否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遂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杜XX、某婚庆店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杜XX在某婚庆店处上班期间接受某婚庆店经营者的管理、考勤,按月领取工资,杜XX从事的工作也属于某婚庆店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某婚庆店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杜XX与某婚庆店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杜XX20203月到某婚庆店处工作,202111日,杜XX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受伤需治疗,杜XX便未向某婚庆店提供劳动,某婚庆店亦未安排杜XX工作,但双方就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未进行协商,某婚庆店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书面通知杜XX解除劳动关系,故杜XX主张202031日至2021530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杜XX主张从2020220日始双方便形成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婚庆店向杜XX发放了20203月至12月的工资,尚未发放20211月至20205月的工资,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计算,工资合计为9000元,杜XX主张某婚庆店支付工资10800元的诉请,超出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杜XX与盐亭县云溪镇XXX婚庆店202031日至20215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盐亭县云溪镇XXX婚庆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杜XX支付202111日至2021530日的工资9000元;三、驳回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盐亭县云溪镇XXX婚庆店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XX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作装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上班指纹打卡照片、工资微信转账流水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在某婚庆店处上班期间接受某婚庆店经营者的管理、考勤,按月领取工资,且从事的工作也属于某婚庆店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某婚庆店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杜XX与某婚庆店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虽不认可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确认劳动关系与追索劳动报酬同属劳动争议纠纷事项,一审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盐亭县云溪镇XXX婚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亭县云溪镇XXX婚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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