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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致人轻伤仅获基准刑拘役6月

发布者:杨锐洲2020年06月10日 2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12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联阳路XXX弄XXX号附近,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口角,后对崔某某实施殴打,致崔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额骨骨折,构成轻伤;右眉弓皮肤裂伤、面部皮肤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

本案杨锐洲律师担任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前期因疫情及案情原因沟通取保无果,后经与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沟通,为被告人争取到上述裁判结果。

  • 杨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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