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2021年5月底,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2021年6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2021年6月25日前还款,原告就出借给了被告150,000元。2021年6月22日,被告又联系原告说因房子在和亲戚打官司需要钱,找原告借了150,000元。2021年6月24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50,000元,并多付了1,000元作为利息,该笔钱款是被告归还原告6月22日出借的钱款。2021年7月15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说其租借体育场需要资金找原告借100,000元至150,000元,因原告没有这么多钱,被告就让原告帮忙想办法,原告就找同事帮忙从招商银行贷款80,000元后再转借给了被告,当时原、被告说好只借3个月,每个月借款利息3,900元。后,被告剩余23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2022年1月8日,双方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自2022年1月起的24个月内还清上述钱款,每月还款,如一个月不还,可起诉要求立即返还剩余本金。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律师分析】
本案难点在于:一、双方所补签还款协议书存在瑕疵,一方面未约定前期借款利息,另一方面未明确每笔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以及双方其他往来流水对应的性质;二、原告虽出于好意帮助被告,但其通过同事向第三方贷款平台所筹措的资金用以出借,难以支持其合理的利息。
【法院观点】
针对其中的150,000元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在2021年6月19日和6月22日分别出借给被告两笔150,000元借款,合计300,000元,而被告在同年6月24日和6月25日分别转账给原告151,000元、3,000元,合计154,000元。原告称被告于6月24日转账的151,000元系归还6月22日的150,000元借款本息,被告于6月25日转账的3,000元系支付的6月19日的150,000元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反应出被告于6月24日转账的151,000元系被告特定用于归还6月22日的15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且6月19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过借款利息,故原告的上述说法,本院实难采信。原告还称被告于2021年9月8日微信转账的1,000元是被告为答谢原告替其筹措资金时所支付的感谢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双方当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1,000元是在原告催要150,000元钱款后,被告才转账的,故该1,000元应系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并非感谢费。综合双方上述经济往来记录,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余145,000元的借款本金未还。因被告于2022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就相关借款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在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剩余借款本金起诉。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符合《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针对其中的80,000元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和原告自认,可以确认该80,000元系原告找他人帮忙从招商银行贷款后再转借给被告的。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该80,000元所涉的借款合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尽管原告认为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和9月25日转给原告的两笔3,900元系80,000元所对应的借款利息,但在80,000元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两笔3,900元钱款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归还该80,000元钱款中的一部分。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由被告返还原告钱款72,2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该80,000元借款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支付相关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的资金占用费,考虑到原、被告对本案借贷行为归属无效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以7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然后,根据双方的经济往来记录,被告还于2021年8月26日、12月24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00元。对于该两笔钱款的性质,原告称10,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于2021年8月6日转给被告的10,000元借款,2,000元系被告退还的租车押金5,000元中的一部分,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145,000元;
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xx钱款72,200元;
三、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以7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杨锐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