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
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于2020年8月12日解除;2.A公司返还服务费7万元。
事实和理由:周X与A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签订了涉案合同,签约后不久周X即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因A公司始终不返还费用,故诉至法院,主张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确认涉案合同已解除。
A公司辩称,涉案合同非特许经营合同,A公司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若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应予解除,涉案合同若干条款均约定因周X自身原因不履行涉案合同,A公司收取费用无需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A公司(甲方)、周X(乙方)于2020年6月25日签订涉案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乙方提供开店一站式服务,包括前期的开店咨询与指导、服务流程及产品制作技术的培训、店面装修装潢的设计等服务,1.3拟投资项目名称为山海沐茶;2.1合同服务期限1年,从2020年6月25日始至2021年6月24日止;2.2区域服务合同服务费15万元;2.5以上费用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因乙方自身原因不履行合同,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3.1开店咨询与指导,提供方式为资料交付及现场培训,甲方提供的两份资料名称为《产品培训教材》《客户开店指导手册》……合同签署后,甲方将现场为乙方提供开店咨询指导培训,主要为签署店面租赁合同法律风险控制、选址注意事项、办理营业执照流程,现场培训结束视为甲方完成开店咨询与指导服务;3.2产品技术及流程的现场培训,甲方为乙方现场培训从业人员3-4名,培训地点为甲方培训室,培训内容包括食饮品制作方法、食饮品制作流程、食饮品制作标准、食饮品的安全生产等与产品制作有关的全部技术和安全知识……现场培训结束后,甲方将为乙方办理结业证明……3.3店面装修设计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店面装修的设计平面图、设计效果图,提供商标图样及设计衍生品图样;4.1服务期限内,甲方无偿授权乙方使用项目标识为山海沐茶;4.2乙方选择项目标识区域使用,即甲方同意乙方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4.8服务期满后,乙方不签署项目标识使用合同则应停止使用甲方商标,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7.3非因甲方原因,乙方无故要求解除合同或是自动终止行使合同权利的情形,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已收取的款项不予退还;9.1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应严格予以遵守并履行,乙方因自身原因要求单方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返还且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金额30%的违约金……
周X于签约当日支付A公司7万元。签约后,周X未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6月25日,周X与A公司工作人员开始微信沟通涉案合同事宜,周X在沟通中一直表示无力再投资钱款,家人也不支持,8月12日,周X在微信中称“我要解除合同,退钱”,之后双方就退款金额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首先,涉案合同约定,A公司授予周X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山海沐茶项目标识,约定合同期满后周X不得再行使用,可见涉案合同包含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其次,A公司承担包括提供培训资料、开店咨询指导培训在内的开店咨询与指导,包括现场培训从业人员的产品技术及流程的现场培训,包括提供设计平面图、设计效果图,商标图样的店面装修设计服务等合同义务,上述约定体现A公司提供的经营模式具有统一化、规范化、可复制化等特点;故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经营活动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周X签约后与A公司工作人员沟通时即表达了缺乏资金,难以继续履行的意见,直至8月12日明确作出解除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周X在签约后不久,尚未培训、开店经营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情况下,即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认定涉案合同于2020年8月12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A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因乙方自身原因不履行合同,收取的服务费不予退还。鉴于涉案合同的相关条款系A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周X协商的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而且上述条款均明显加重了周X的合同责任,实质上限制了法律赋予周X在冷静期内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A公司亦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周X注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述条款无效,A公司据此主张不退还收取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周X在签约后不久即主张解约,且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周X要求A公司全额返还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
A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被告A公司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于2020年8月12日解除;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服务费7万元。
杨锐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