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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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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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名房产律师解析租赁合同的解除纠纷

发布者:刘甲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4日|分类:房产纠纷 |530人看过

一、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183.3元,并以1318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违约金7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空调费3113.3元;5、判令被告支付更换门锁的费用42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二原告将盛世龙源文化创意园A座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租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8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约定第一年月租金3500元,第二年月租金3600元,按季度支付房屋租金。合同约定若被告拖延支付房租超过7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同时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物业费、空调费等费用由乙方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8年12月28日开始拖欠二原告第二季度及之后的房屋租金,共计13183.3元(从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4月21日二原告实际收回房屋所有权)。二原告从2018年底开始向被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及见面商讨等方式催缴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没有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同时也拒绝返还房屋使用权。二原告无奈之下,于2019年4月21日请开锁公司在得到物业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门锁打开,更换门锁收回该房屋的使用权。

被告不但拒绝支付所拖欠的房租和相关费用,在得知二原告收回房屋所有权后,还在2019年5月7日中午及傍晚伙同其中介公司同事杜某一起到该房屋滋事、扰乱新的租户办公,并推搡和威胁原告和新的租户搬出房间,迫使原告不得不报警。

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给二原告,但被告拖欠第二季度的租金及相关费用至今。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及租赁期间的水、电、物业费、空调费等费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二、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告确实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涉租房屋交付给被告,2018年10月8日左右,被告要搬到涉租房屋居住,去物业买电,但物业表示涉租房屋只能办公,不能居住,不同意售电给被告。10月底跟二原告协商,二原告表示可以将剩余的租金退还给被告,但被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所以第二季度的租金未交纳。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二原告退还租金7000元、押金3500元;2、判令二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前往物业买电,物业因房屋不让居住拒绝卖电,要求被告搬离,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居住。另,事发后,被告经调查得知,二原告在明知涉租房屋为商业用房,隐瞒物业早就下达过不让居住的通知,仍然将此房出租给被告。被告与二原告多次协商,二原告各种推脱,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将此房出租给他人,甚至为此于2019年5月7日闹到了公安机关。

二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一直承租房屋到2019年4月21日,二原告于10月才得知涉租房屋不能自住只能办公,这并非二原告的责任。二原告得知后也提出了解决方案,但被告均不同意。2019年12月27日二原告询问被告的时候,被告表示还在找租户,房屋空置是因为被告没有找到租户,被告以此拒付房租不能成立。

三、审理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赵某某(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涉租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用途为自住,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8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含30天空置期)。第一年每月房租3500元,第二年每月房租3600元,另付押金35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各期租金支付日期及金额:第一年:2018年9月26日、2018年12月28日……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电话、上网、有线电视、卫生治安费、空调费、物业费等由乙方支付。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拖欠房屋租金达7天,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乙方应按月租金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被告按约向二原告支付了押金3500元及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的租金7000元(空置期30天免租金)。被告未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起的租金。2019年4月21日,二原告通过开锁公司将涉租房屋门锁打开,将涉租房屋收回。

被告表示其于2018年10月8日左右去物业买电,但物业表示涉租房屋不能居住只能办公,不同意向其售电,10月底与二原告就此协商未果。由于无法买电,被告表示其并未实际居住使用涉租房屋,涉租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由于二原告不退租金,被告也未将涉租房屋交还二原告。

二原告表示2018年10月底,涉租房屋所在物业进行严格管理,确实要求涉租房屋只能办公不能自住,当时二原告和被告也进行了沟通,让被告再跟物业进一步沟通,也建议被告寻找可以办公的租户,被告表示其无法找到,后二原告提出方案,表示可以退一部分租金,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

被告提交其与曹某1于2018年11月8日及11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被告向曹某1反映物业不让在涉租房屋里居住及屋里没有电的情况。

二原告表示涉租房屋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1378.55元,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734.75元,其已向涉租房屋的物业单位交纳,而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要求被告支付给二原告,就此提交物业的催款通知单及支付上述费用的电子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表示双方口头约定物业费和空调费由二原告承担。二原告不认可双方有此口头约定。

二原告表示其于2019年4月21日请开锁公司打开涉租房屋的门锁,支出420元,要求被告承担,提交其通过微信支付开锁费的记录为证。

被告表示涉租房屋内的家具较旧,需要更换,其于2018年10月搬入了沙发、床、衣柜,但因物业不让居住,其于11月8日又搬走这些家具,发生人工费、误工费损失2000元,要求二原告承担。

经查,涉租房屋的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另查,涉租房屋系案外人曹某于2009年10月28日自北京XXXX公司处承租,承租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2014年7月24日承租人变更为赵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协议》系赵某某与被告所签,曹某1非合同当事人,其主张合同相关权利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涉租房屋的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故赵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无效合同。鉴于该合同无效,赵某某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虽然涉租房屋无法购电,但据双方所述,被告于2018年10月底已明确知晓涉租房屋无法购电的事实,此时被告理应将涉租房屋交还赵某某,但其并未交回,而是继续占有涉租房屋,故其理应向赵某某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被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金额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被告已付押金应在其应付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中予以抵扣,被告要求退还押金的诉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物业费、空调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主张的更换门锁费用,鉴于被告应将涉租房屋交还赵某某而未交还,该费用系赵某某为收回涉租房屋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房屋占用使用费九千六百八十三元三角、物业费与供暖费两千五百一十元九角、更换门锁费用四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原告(反诉被告)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原告(反诉被告)曹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总结

本案涉及到的争点问题是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无效合同。但是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仍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因为对方由此获得的收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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