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解除北京市XX区XXXX号房屋的不动产抵押登记。
事实理由:2017年1月19日至6月22日期间,债务人唐某某向被告陆续借款140万元,后双方确认上述款项连本带息,共计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同意用名下房屋提供担保。2017年7月3日,各方至北京市XX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原告依约将位于北京市XX区******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设定抵押,用于担保上述债权。合同履行期间,唐某某于2018年3月已将全部欠款还清,但被告拒绝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多次向被告借款,但双方未签订过借款协议,也未办理过抵押登记。2016年6月6日,为购买房屋,原告与唐某某向被告借款5万元打给了开发商;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唐某某向被告借款125万元用以购房;2017年1月19日至6月22日,原告与唐某某夫妇,向被告借款140万元。以上借款均没有借条、借据和借款合同,更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动向被告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
原告与唐某某夫妇帮付某某、李某某夫妇向被告借款300万元,本案所涉抵押登记系担保该笔300万元借款。因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是150万元,故2017年8月15日,原告又将其名下一辆汽车抵押给被告,并将车辆所有权证和车一并交给了被告。因车辆比较旧,所以原告又将XXX号房的产证一并交予了被告。现付某某与李某某的借款尚未还清,故被告不同意解除XX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原告作为抵押人与被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专用)》,约定主债权金额及币种为人民币150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为1年,抵押不动产坐落:XXX号房,抵押不动产面积115平米,被担保主债权金额150万元,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债务人:原告。同日,原被告依据上述合同将原告名下的XXX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与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24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2016年至2017年10月期间,唐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和唐某某表示2016年向被告借款130万元,2017年1月到6月期间借款150万元(包含10万元砍头息,实际到账140万元),2017年9月6日借款33万元(扣了2万元利息),2017年10月2日借款5万元;2017年10月3日借款25万元。被告主张2017年9月6日的借款是35万元,其中有2万元是唐某某取走的现金;另2017年9月20日唐某某从被告处拿走30万元现金;认可上述其他笔唐某某的借款情况。被告就唐某某取走现金的部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还款情况,原告和被告均表示唐某某共计还款2 334 167元。原告主张借款本息已经还清,月息标准1.5%,最后一笔的利息4176元是被告计算后告知的数额;被告主张月息为1.5%,原告应还本息共计为2335000元,最后一笔利息计算有误,不应是4167元,而是5000元,如果原告归还利息差额833元,就认可被告与原告、唐某某的个人借款本息结清。唐某某已于2018年11月15日向芮某转账833元。
2017年7月6日,付某某作为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与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唐某某作为担保人、被告作为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借款人双方要求此次借款全额打入担保人唐某某账户,此次借款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如果借款人失去偿还能力,担保人应第一时间全额偿还本次借款给乙方。同日,唐某某签署收条一张,认可已经收到被告转账的300万元本金。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署的抵押合同是为担保付某某所借的300万元,因抵押金额不足,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担保,原告将名下车辆的所有权证书以及车辆一并交给了被告。原告不认可为付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称其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付某某。
被告提交一份唐某某签名的借款说明、担保说明,内容为:“1、2017年7月3日,唐某某女士向芮某借款150万元,转入唐某某账户;2、2017年9月唐某某向芮某借款30万元整,30万元转入唐某某账户;3、2017年10月唐某某向芮某借款35万元整,35万元转入唐某某账户,或33万元转入付某某账户;4、2017年9月6日唐某某带付某某夫妻向芮某借款300万元,借款叁佰万元整,300万元转入担保人唐某某账户;5、唐某某本人承诺近期还款215万元加利息,还款日在2018年3月10日还清215万元加利息,夫妻在共同还款另外叁佰万元;6、唐某某(夫妻)本人承诺付某某夫妻借款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如未按时偿还,唐某某(夫妻)本人承担金额本金加利息,愿做担保人;7、唐某某夫妻承诺以其名下房产做抵押,已做抵押芮某名下;出钱人:芮某,借款人:唐某某。”唐某某出庭作证,认可上述说明中前5项的内容,认为第6、7项是后添加的;原告并不知道唐某某为付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付某某的借款被告仅实际打款了270万元。原告不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主张其不知道付某某借款的事,该说明上也无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抵押XXX号房屋是为付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提交与原告和唐某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唐某某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指向的是付某某的300万元借款,也愿意将XX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还款,并在2018年3月2日将房本交给了被告;原告使用过唐某某的微信,因此,唐某某微信上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均同意的;原告认可其与唐某某是担保人,并同意将XXX号房作为抵押。原告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表示原告均是作为第三人让原告与唐某某商量,不能证明原告为付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对于唐某某的微信,内容不完整,原告只是帮着唐某某回复了几条;原告明确表示过XXX号房与唐某某没有关系,是原告的,让被告不要混在一起;当时把房本给被告是为了还之前的借款,并非为300万做抵押担保;原告明确说了不知道唐某某为付某某担保的事情,其只是作为中间人协调解决问题。
原告提交唐某某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明知150万元的抵押是担保原告和唐某某的夫妻借款,与付某某的300万元借款无关;被告同意归还最后一笔利息4167元后办理解抵押手续。被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XXX号房屋担保的是原告夫妻二人的借款150万元,也不认可同意解抵押。
关于抵押合同签订时间早于付某某的借款合同的问题,被告称因为不认识付某某夫妇,故要求原告和唐某某先提供担保,当时说借款150万元,于是就先办理了150万元的抵押登记;但实际签署借款合同时又改为要借300万元;被告要求增加担保,故原告将其名下的一辆汽车及其所有权证书、XXX号房的房产证都交给了被告,说明原告同意用XXX号房为付某某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专用)》、微信聊天记录、离婚证、《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房产证、借款说明担保说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专用)》系担保主债务的从合同,其签订时间早于《借款合同》,且担保债权的数额、债务履行期限、债务人等均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从被告提交的借款说明以及双方的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单来看,双方均认可截至2017年7月3日唐某某对被告有150万元的借款,这与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和担保金额均一致,且基于原告与唐某某当时的夫妻关系,其为唐某某提供担保符合常理。故XXX号房应是为原告与唐某某夫妻二人向被告借款150万元提供的担保。
本案原告并非《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合同中也并未约定担保人唐某某以XXX号房屋为付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唐某某一致同意以XXX号房屋为付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认可还差833元,其与原告和唐某某的债务就全部结清,现唐某某已将余款支付被告,双方的借款已结清,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解除XXX号房抵押登记的手续。
四、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邵X办理位于北京市XX区XXXX一区1号楼4单元XXX号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芮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总结
本案涉及到的争点为抵押债务的认定,抵押合同作为担保合同,应该签订在主合同之后,但是在本案中,其签订时间早于借款合同,且担保债权的数额、债务履行期限、债务人等均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所以根据交易习惯和生活逻辑不能将原告认定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通过本案我们也能认识到民事领域纠纷的千变万化,而法律具有滞后性,所以在适用法律时,先适用法律,没有法律,适用交易习惯,没有习惯,适用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