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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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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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著名房产律师解析借名买房纠纷

发布者:刘甲律师|时间:2019年10月30日|分类:法律顾问 |517人看过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XX区XX镇5楼2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为我个人所有;2.判令位于北京市XX区XX镇5楼2单元103室房屋所有权为我个人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1994年我个人出资以父亲张某2的名义在XXX化工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XX区XX镇5楼2单元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北京市XX区XX镇5楼2单元103室房屋(以下简称:103室房屋)。购买之初,我父亲张某2、母亲陆某某和我商定,这两套房屋张某2和陆某某只有使用权和居住权,所有权归我个人所有。我父母均认可此事实。我父亲张某2于2016年11月27日因病过世。为了明确房屋产权,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辩称:102室房屋和103室房屋为化工公司单位福利房改住房,系我父亲张某2和母亲陆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与张某1无关。张某1主张涉案房屋父母只有使用权和居住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纠纷解决,请求贵院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5未参加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102室房屋和103室房屋由张某1出资购买。当时,因各种原因,父亲无工作无工资,母亲仅有很少退休金。父母的日常生活包括看病、吃药的费用都由张某1提供,张某1已是私企法人。上述两套房子是张某1分两次交的款,第一次是张某1和母亲一起交的,第二次是我替张某1交的。当时化工公司不同意将前述两套房屋按照职工优惠价卖给我父亲,如果我父亲不同意就搬出去。当时我父母商定好,按市场价购买,以我父亲张某2的名义,由张某1全部出资购买这两套房屋。等二老百年后,房屋产权归张某1所有。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张某1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

被告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三、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2与陆某某系夫妻,婚生一子三女:长子张某1,长女张某3、次女张某5、三女张某4。1995年,张某2取得102室房屋、103室房屋房产所有证。2016年11月27日,张某2因病去世。

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张某1提交陆某某的声明,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其个人所有,其父母只享有使用权;提交张某2书写的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以证明张某2生前因买房等原因占用其47万元左右,其中第九项与本案相关;提交购房款收据两张(交款人分别为陆某某、张某5),以证明购房款系张某5、陆某某代其交纳;提交说明,以证明二老人由其一人抚养花费300万元左右;提交声明,以证明陆某某授权其处理生前生后所有事务。张某4、张某3对声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张某2的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购房款收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说明和声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外,张某4、张某5认为前述证据中陆某某的说明和张某2的声明涉嫌造假,张某1先行向法院提交的前述证据中无见证人签字,明显属于近期后补。经询问,张某1代理人称这两份证明确实是立案时与开庭前当事人提交的不一样,立案的时候没有见证人签字,以今天开庭提交的为准。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张某1称其以张某2名义出资购买房屋,为实际房主的主张,需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张某1提交的张某2书写的声明即使属实,该证明本身不能体现购房时张某1以张某2名义买房的事实。鉴于张某1系张某2、陆某某之子,即使房款为张某1支付,亦不能证明张某1借名买房一事。涉案房屋在张某2与陆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现在陆某某称涉案房屋为张某1借名买房,亦不能反映当时张某2的真实意思,不足以证明当时借名买房的事实。另外,涉案房屋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到张某2去世已超过二十年,若涉案房屋为张某1借名购买,张某1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没有主张权利,有违常理。综上,张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以张某2名义购房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涉案两套房屋所有权为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总结

本案涉及到的争点问题为在张某1与张某2夫妇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2夫妇名下,推定其具有房屋的所有权。张某1主张自己为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但是未能证明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所以法院驳回了起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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