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xxx区xx大街28号X号楼X单元X号(简称3-5号)房屋、北京市xxx区xxx地块X楼X单元X号(简称803号)房屋、北京市xxx区xxx地块四区X号楼X单元X(简称1605号)房屋由原告享有50%的份额,剩下50%的份额作为宋XX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继承,原告主张多分;2、宋XX死亡后补发的动迁款的一半由原、被告继承,原告主张多分,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的为准;3、法院确定我方作为代表领取1605号房屋钥匙,办理入住手续,房屋交付时需缴纳的差额面积购房款和其他相关费用,我方同意先行垫付。事实与理由:宋XX与周某x原系夫妻,宋某3和宋某2系二人之女。周某x于1966年因病去世。吴某与宋XX于1968年结婚,吴某系初婚,当时宋某316岁,宋某28岁,都还未成年。婚后二人生育有宋某1、宋小兵两个子女。宋某兵于1990年因病去世,去世前未婚无子女。宋XX生前系矿务局职工,婚后二人承租了位于北京市xxx区XX街X排5号(简称X排5号)的公房,后该公房遇征收,置换了803号房屋和1605号房屋,还有征收补偿款。此外,吴某和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3-5号房屋。宋XX于2015年4月3日因病死亡,现双方就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我作为配偶,将宋XX前妻的两个女儿抚养成人,宋XX死亡前生活、生病也一直由我照料,而且我已经86岁,身体也不好,故我主张多分。我同意按照双方在安置房上享有的份额比例负担差额面积购房款。
二、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3辩称,不同意吴某代为领取钥匙,办理入住手续。我同意三套房子和补偿款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处理,但是不同意原告多分。吴某从外地来北京后,也经常不在北京,我很早就参加工作,补贴家用,照顾弟妹,我对家也有很大的贡献。根据我方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的宋XX的银行存款流水,我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宋XX名下北京xx银行的存款15万元,建设银行的动迁款22104.72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4161.13元。
被告宋某2辩称,同意吴某代为领取1605号房屋钥匙,办理入住手续。我同意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但是我对家里的贡献较大,主张多分,我的意见是803号房屋归我继承,其他利益我就放弃。我姐姐16岁就参加工作,家里的家务活很多都是我在做。父亲病重的时候也主要是我在照料。临拆迁的时候,宋某1说要棚院子,我出了5000元。803号房屋的差额面积购房款是我出的,803号房屋现在由我居住。如果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803号房屋,那么其他人应将各自所应负担的差额面积购房款返还给我,我同意按照双方在安置房上享有的份额比例负担差额面积购房款。
被告宋某1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残疾人,分割时应予以多分,我将我应继承的份额,都赠与母亲吴某。
第三人王某2、王某1述称,我们的意见与宋某1一致。
三、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宋XX与吴某系夫妻,于196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宋某1、宋某兵两个子女。宋某兵于1990年10月27日死亡注销户口。双方一致认可,宋某3和宋某2是宋XX与前妻所生之女,宋某兵死亡时未婚无子女。宋XX于2015年4月3日死亡。3-5号房屋建筑面积57.38平方米,1996年2月登记在宋XX名下。
2012年6月24日,宋XX作为被征收人与xxx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就X排5号房屋签订《北京市xxx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有住宅平房5间,建筑面积48.23平方米。产权性质为私产(已购公房)。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为宋XX、吴某、宋某1、王某2、王某1。被征收方式为产权调换或房屋货币补偿。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4.15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100平方米,为1套二居室和1套一居室。协议安置面积大于应安置面积15.85平方米,暂按标准层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被征收人应补交差额安置面积房款7132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37188元。征收奖励、补助费共计96923元,其中搬家费723元,提前搬家奖15000元,工程配合奖80000元,电器移机费1200元。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62786元。补充协议确定周转费21600元,二次搬家补助费723元。《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62786元及周转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共计85109元。安置的两居室为803室,实测面积63.7平方米,超出面积房款16620元,由宋某2缴纳。安置的一居室选定为1605室,实测建筑面积46.57平方米,因继承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尚无法领取房屋钥匙,交付时还需缴纳29492.17元差额面积购房款。
宋XX死亡后,其名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款150000元,吴某将该笔钱转入自己账户名下。宋XX名下账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遗留有4161.13元,由宋某1支取4150元现金交由吴某。宋XX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遗留22104.72元。各方均不知晓宋xx上述账户存折或者银行卡由谁保管。
宋某1在诉讼过程中表示自己应继承的宋XX的遗产份额全部赠与母亲吴某,且其配偶亦表示同意宋某1的意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3-5号房屋,X排5号房屋征收所得利益以及宋XX名下的存款均系宋XX和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3-5号房屋、X排5号所得征收补偿利益以及宋XX名下的存款,系宋XX和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归吴某所有,剩余部分为宋XX的遗产,应在其继承人吴某、宋某3、宋某2、宋某1之间分割。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考虑到吴某与宋XX共同生活、相扶多年,在生活上、精神上给予了宋XX更多的照料,且年事已高,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可以适当多分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的意见,予以采纳。宋某3、宋某2、宋某1辩称其在继承时予以多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应按照各方对安置房权益所享有的份额比例承担补交的差额面积购房款。1605号房屋尚未交付,吴某要求代为办理领取房屋钥匙,办理入住手续,并无不妥,本院对吴某该项诉求予以支持,1605号房屋的面积差额款由各方按照享有的房屋比例负担,交付时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吴某先行垫付。鉴于803号房屋差额面积购房款系宋某2交纳,其他继承人应按继承份额向其支付应负担的差额面积购房款。北京xxx银行的存款由吴某领取,故其中应由其他继承人继承的份额,由吴某承担给付义务。中国xxx银行存款中4150元支取后由吴某持有,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金额应由吴某承担给付义务。宋某1及王某2表示将宋某1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吴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四、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xxx区xx大街28号X号楼3单元5号房屋由吴某、宋某3、宋某2共同所有,其中吴某占有百分之七十六的份额,宋某3、宋某2各占有百分之十二的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xxx区xxx地块X楼X单元803号房屋上的相关权益由吴某、宋某3、宋某2共同享有,其中吴某享有百分之七十六的份额,宋某3、宋某2各享有百分之十二的份额;
三、位于北京市xxx区xxx地块四区X号楼X单元1605号房屋由吴某代为领取房屋钥匙和办理入住手续,交付时需缴纳的面积差额房款和相关费用,由吴某先行垫付;
四、位于北京市xxx区xxx地块四区X号楼X单元1605号房屋上的相关权益由吴某、宋某3、宋某2共同享有,其中吴某享有百分之七十六的份额,宋某3、宋某2各享有百分之十二的份额;
五、宋XX名下账号为×××的xxx银行账户内存款22104.72元,由吴某继承16800元,由宋某3、宋某2各继承2652.36元;
六、宋XX名下账号为×××的xxx行账户内余额由吴某继承;
七、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318499元;
八、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231130.2元;
九、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219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三十七元,由吴某负担八千一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宋某3、宋某2各负担两千五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总结
本案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死亡后,继承人如果对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于遗产的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