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王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房屋一套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王某1所有。事实和理由:王某4与郝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二人即:王某2、王某3。王某1系王某2之子。王某4、郝X于2004年6月30日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4名下,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3月8日经过公证,王某4表示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王某1。并指定王某1的同学韩某作为遗赠执行人。公证完毕后,王某4告知了王某1遗赠的内容,王某1了解后并表示接受。王某1当时想做书面上的接受,公证处人员表示只有等王某4去世之后两个月内才能做。王某4于2015年6月19日去世。2015年8月6日,王某1通过公证的方式书面接受遗赠。诉争房屋由王某4与其女朋友共同居住,直至其去世。王某4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王某1出租,并将房租的四分之一支付给王某3。综上,王某1要求按照王某4遗赠享有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辩称
王某2辩称,对王某1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王某1的诉讼请求。
王某3辩称,对王某1所述的家庭关系无异议、诉争房屋系王某4与郝X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不同意王某1的诉讼请求。王某1未在得知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接受遗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遗赠执行人是王某1的同学,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王某1陈述,王某1明知在得知遗赠后两个月内其仍采用口头表示接受的方法。王某1可以用其他的方式确定接受遗赠,王某1没有拿出相应书面的证据证实其真实地接受了遗赠。王某3方不清楚公证员与王某1是怎么沟通的,如果王某1认为公证存在瑕疵,可以向公证处提出索赔。
三、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明信、房产证、死亡证、公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韩某的证言。韩某系王某4公证遗嘱中指明的执行人,虽系王某1的同学,但与诉争财产无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2.王某3提交的王某4的病历,该病历不能证明王某4立遗嘱时不具有行为能力,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王某3提交的结婚协议书及王某4的自书遗嘱。结婚协议书仅表示其的财产继承权留给王某3、王某2,并未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明确的分配;自书遗嘱未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且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自书遗嘱,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4与郝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二人即:王某2、王某3。王某1系王某2之子。位于北京市XX区×××房屋一套系王某4与郝X的夫妻共同财产,于2004年6月3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4名下。郝X于2000年11月8日去世。王某4表示放弃继承郝X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份额。2009年2月9日,王某2、王某3通过公证的方式继承了郝X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王某4于2010年3月8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遗嘱表明诉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遗赠给王某1个人所有,并委托韩某做遗嘱执行人。王某4于2015年6月19日去世。2015年8月6日,王某1作出公证声明,表明接受王某4的上述遗赠。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北京市XX区×××房屋一套系王某4与郝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分别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郝X去世后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其继承人通过公证的方式由王某2、王某3继承。王某4去世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系其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王某4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北京市XX区×××房屋一套中其享有的份额遗赠给王某1,该遗嘱符合公证遗嘱的条件,应属有效。王某1在王某4去世后的两个月内,即以公证声明书的形式表示接受遗赠。因此,王某1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诉争房屋中王某4享有的份额由王某1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XX区×××房屋一套中王某4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王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总结
本案涉及到房屋的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问题,根据《继承法规定》,有遗嘱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法定继承,法定继承顺序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