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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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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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著名房产律师分析北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刘甲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4日|分类:私人律师 |461人看过

一、原告诉称

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支付因海淀区海淀南路中x号楼xxx号的房屋相关户口未迁出而应向我支付的违约金43.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128日,我与王某通过北京x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及补充协议,约定我购买王某坐落于海淀区海淀南路中x号楼xxx室,该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439万元。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甲方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全部户口迁出手续,如因甲方自身原因如未如期或无法将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乙方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全部户口迁出义务。合同签订后我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并于2016414日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乙方取得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而该房屋内尚有未迁出的三个户口。我与王某多次交涉,王某始终未予以解决。因户口未迁出,致使我房屋再度出售受到极大不利影响,并严重影响该房屋的出售价格。

二、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我方在交易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如实告知,申某某已经认可有户口不能迁走的客观事实。依据补充协议,我已经履行把我和我家人户口迁出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申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二不动产权证;证据三户籍登记表。王某对申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三、本院查明

王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录像;证据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申某某对王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128日王某作为甲方(出卖人)与申某某作为乙方(买受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申某某购买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中x号楼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合同约定甲方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全部户口迁出手续。如因甲方自身原因未如期或无法将与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乙方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全部户口迁出义务。同日,王某(甲方)、申某某(乙方)及北京x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五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甲方承诺其所有家庭成员的户口均不在标的房屋内,如甲方家庭所有成员户口在标的房屋内,甲方承诺家庭所有成员的户口在产权转移后10个工作日内全部迁出。如甲方家庭成员户口在标的房屋内并在约定时间内未迁出应当向乙方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全部户口迁出义务。合同签订后,申某某依约向王某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王某向申某某交付了房屋。截止到起诉时,涉案房屋内有三人户口未迁出,即赵某、袁某、赵某某三人户口。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房屋交易过程中,王某曾将涉案房屋有赵某某户口无法迁出的情况告知申某某,且申某某当时未提出异议。现申某某称房屋实际存在三个未迁出的户口,而王某未能如实告知此情况。王某称涉案房屋存在无法迁出户口是因为原房主没有履行迁出义务,并不是自身原因造成,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另经本院询问,申某某称三个户口的存在影响到学区房利益及将来再出售房屋的价格,但就此未提交进一步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某某与王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申某某依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王某承担未将房屋全部户口迁出的违约责任。而王某认为应适用《补充协议》条款,王某本人家庭所有成员户口未迁出才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申某某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已知存在一个无法迁出的户口,且庭审中自述可以接受房屋存在一个户口的事实。由此,双方订立关于户口迁出的违约条款之时应考虑到此情况的存在,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应视为双方对户口迁出事宜约定的变更,违约责任亦应按照《补充协议》条款认定。现经查,王某已依约将自己及家人户口迁出涉案房屋,因原房主未履行迁出义务导致涉案房屋还有案外人户口,故王某已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综上,王某现以家庭成员户口已全部迁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行抗辩的理由应予支持。对于申某某提出在房屋交易完毕后才知道还存有其他两个案外人户口,且对其造成了相应影响和损失,如上所述,该事实不构成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行为,王某亦不能因此承担全部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八十六元,由申某某负担(已交纳三千九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五、律师总结

本案中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相关证据特别是补充协议还原了案件事实,证明了被告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维护了法律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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