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顾某某诉称:我与XX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我购买XX公司的50XX号房屋,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交房,并规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我有权退房,XX公司按照我全部已付款的1%向我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支付购房款1023054元,但XX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且因无法实现商业用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我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我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151XXX的《预售合同》;2、XX公司返还我购房款1023054元;3、XX公司支付我自2013年11月15日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首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共计44678元);4、XX公司支付我银行贷款部分的利息(自2014年10月暂计至2015年6月27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XX公司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李某某、顾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顾某某购买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并非履行不能,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顾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附件五的约定,李某某、顾某某逾期支付房款违约在先,合同附件十中也有关于买受人构成逾期支付房款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做了更进一步的解释与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附件十第五条要求原告在延期交房90日后的3日内提出书面的退房申请即为当事人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的另行约定,我公司认为根据约定,李某某、顾某某的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为93天。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开业等各项承诺,只是商品房的买卖,房屋在2014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备案,达到交付条件,2014年10月17日产权登记证书已经完备,已经具备交付条件的所有手续,即可以通知李某某、顾某某办理入住。因此不同意李某某、顾某某所说的无法达到交付条件无法开业。虽然合同约定2013年11月15日交付房屋,但是我公司已经发出了入住通知书,我公司进行了房屋交付的通知,虽然该通知发出在竣工备案验收前,但只是违反了行政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但我公司履行了房屋交付的义务。本案中,系李某某、顾某某拒绝收房,李某某、顾某某认为不能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合同无关,李某某、顾某某解除合同的依据既违反了法律规定超过一年行使,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要求驳回李某某、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李某某、顾某某与XX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Y151XXX的《预售合同》,李某某、顾某某购买50XX号房屋。《预售合同》约定50XX号房屋总房款为1023054元,李某某、顾某某采用贷款方式付款,XX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15日前向李某某、顾某某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且购物中心应在2013年12月28日达到使用条件。《预售合同》另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逾期交房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李某某、顾某某支付购房首付款513054元,XX公司于2013年12月XX日为李某某、顾某某出具发票;余款510000元以银行贷款的形式予以支付。2013年11月15日,50XX号房屋未满足交付条件。XX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办理完毕了50XX号房屋所在的商业、办公综合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4年10月17日,XX公司取得了50XX号房屋所在的商业、办公综合楼的楼栋权属证明。李某某、顾某某至今未办理50XX号房屋的收房手续。根据《预售合同》显示,50XX号房屋的用途为商业;XX公司发放的北京ONE国际广场的宣传资料亦强调商业办公综合楼商铺的购物、美食、娱乐、休闲的商业用途。截止本案开庭时,商业办公综合楼一至四层的“XX百货”已经关闭,且五层商铺亦未开业经营。
上述事实,有《预售合同》、购房发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银行明细、快递单、楼栋权属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北京市门牌、楼牌编号证明信、照片、宣传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顾某某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XX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向李某某、顾某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且购物中心亦应在2013年12月28日达到使用条件,但2013年11月15日,50XX号房屋并未满足交付条件,且截至本案开庭时,“XX百货”已经关闭,五层商铺亦未能开业经营。李某某、顾某某购买的50XX号房屋为商业用途,该房屋的性质即要求李某某、顾某某的经营需依托整体的商业运营和所处的商业环境,仅李某某、顾某某个人收房亦不能进行正常经营,实现商铺的经营目的。故李某某、顾某某要求解除与XX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XX公司应返还李某某、顾某某已交纳的购房款;因XX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应承担李某某、顾某某贷款的利息损失。经核实,至2015年5月,李某某、顾某某的利息损失为25758.99元。对于李某某、顾某某要求支付首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李某某、顾某某与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编号为Y151XXX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某、顾某某购房款人民币一百零二万三千零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顾某某贷款利息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九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五十二元,由原告李某某、顾某某负担四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二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五、律师总结
本案中,法院以双方的买卖合同、楼栋权属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还原了案件事实,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追究了被告的责任,维护了法律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