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徐某诉称:2014年1月8日,我与师某某通过xxx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师某某以2100000元的价格将XX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出售给我。此后,我依约向师某某支付630000元。2014年1月13日,我与师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分两次支付,首次支付房款的30%。过户前支付35%,双方定于2014年2月11日银行面签。2014年2月14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合同签订后,我与xxx公司多次要求师某某配合办理银行面签手续,但师某某均予以拒绝。后在xxx公司经纪人的见证下,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当日被告需补签银行面签签字。若双方有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当日,在xxx人员的陪同下,在面签中心签署了有关银行面签的文件,签署完成后,师某某突然反悔,并将银行面签签署的材料抢回,导致无法完成贷款手续。鉴于师某某的上述违约行为,我诉至法院要求师某某:1、立即协助办理银行贷款手续;2、在办理完毕银行贷款后,协助将涉诉房屋过户至我的名下。
二、被告辩称
师某某辩称:徐某所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4年1月13日的两份协议)的签订情况属实。双方之所以发生争议是因为合同中约定税费负担见附件七,但附件七是空白的,双方口头约定税费由徐某负担,但徐某一直不签订税费负担的协议。徐某所述的4月份的补充协议我没有签字。若税费由徐某负担,我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徐某办理贷款及过户。
xxx公司称:不论法院判决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我公司都会配合。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在xxx公司居间服务下,徐某与师某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师某某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涉诉房屋(建筑面积50.73平方米)以2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房屋性质为商品房;签订合同时,徐某向师某某支付定金30000元;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关于税、费相关规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应按照国家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买卖双方承担税费的具体约定见附件七;因一方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导致交易不能继续进行的,其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房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第六页载明,附件一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附件七买卖双方承担税、费的具体约定;附件八补充协议及其他约定。同日,师某某、徐某、xxx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徐某向xxx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31500元。《居间服务合同》中有关交易税费提示一页,载明契税、营业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登记费的税率等内容,但未约定负担主体。
2014年1月13日,师某某、徐某签订二份《补充协议》。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分两次支付,第一笔首付于2014年1月31日付房款的30%,双方定于2014年2月11日银行面签,第二笔首付款于过户前支付房款的35%,双方定于2014年2月20日过户,剩余房款以商贷形式付给师某某,师某某拿到全部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徐某;双方任何一方如对另一方做出承诺,都会以《补充协议》、《证明》或《承诺书》等书面形式体现。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师某某、徐某自行签订补充协议与xxx公司没有其它补充协议,如买卖合同与双方补充协议存在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如发生纠纷与xxx公司无关。
2014年2月12日,徐某与师某某签订《二手房首付款交付确认函》,确认徐某向师某某付款630000元(含定金30000元)。
庭审中,徐某提交2014年4月21日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曾就银行面签及违约金等事宜进行约定;提交2014年4月24日,其与xxx公司职员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在贷款合同签署后,师某某将相关手续抢走,并拒绝办理贷款手续。师某某及xxx公司表示《补充协议》并未签署完毕。师某某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因2014年4月的《补充协议》未能签署,所以才拒绝配合办理贷款手续。xxx公司对于录音无异议。经询,徐某、师某某及xxx公司认可2014年4月的《补充协议》并未最终达成合意,xxx公司表示其实各方对于协议内容无异议,只是因为师某某要求将徐某负担税费一条加入协议当中导致最终未能签署。
关于税费负担一节,xxx公司表示虽然合同约定有附件七,但其提供的买卖合同都不提供附件,除非双方特别约定,但在本次交易中,各方确实明确表示税费负担需要约定,师某某所得房款为净得房款。师某某对于xxx公司的陈述不持异议,徐某表示并未约定师某某所得房款为净得房款,所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税费。徐某表示,交易时双方均同意做避税,网签交易价格为1200000元,但即使避税,如何负担税费也没有约定。徐某、师某某及xxx公司认可如果按照2100000元交易涉诉房屋,所需缴纳的税费为三十余万元。
经询,徐某表示如果师某某不愿意配合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其愿意在师某某协助办理涉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同时,一次性向师某某支付剩余房款;但如果需要徐某负担交易税费,则其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视听资料、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交易涉诉房屋所需缴纳的税费是按照法律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税费,还是双方协商税费如何负担。首先,徐某、师某某虽未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的附件七(买卖双方承担税、费的具体约定),但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应按照国家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买卖双方承担税费的具体约定见附件七”的约定可见,税费负担应当协商并加以约定。其次,xxx公司系交易涉诉房屋的居间服务一方,参与了交易全程,其明确表示税费负担系约定税费,师某某所得房款应为净得房款,可见税费负担并非按照法律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税费。最后,徐某亦表示交易时双方均同意做避税,网签交易价格为1200000元,既然是涉及避税,显然需要双方协商税费数额及如何承担。鉴于上述原因,本院认定交易涉诉房屋涉及的税费如何负担应当由买卖双方予以约定,而非按照法律规定的负担主体予以负担。
现徐某与师某某就税费如何负担产生争议,且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承担税费,故在目前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总结
本案中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相关证据还原了案件事实,维护了法律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