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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蔺离婚律师: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如何执行

作者:钱利律师时间:2019年07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58次举报

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如何执行

古蔺县律师 钱利

电话(微信):

四川泸州古蔺县-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

[案情]

黄某、曾某与吴某、廖某、冯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吴某、廖某偿还黄某、曾某40万元及利息,冯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黄某、曾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冯某名下A房。冯某的妻子李某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对冯某作担保不知情,因担保产生的债务系冯某个人债务,且A房是唯一住房,要求停止拍卖。

冯某、李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A房屋。法院作出裁定,认为A房虽登记在冯某名下,但属夫妻共同财产。冯某以个人名义为被执行人吴某、廖某借款提供担保产生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裁定中止执行。

冯某未提起析产之诉,黄某、曾某遂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之诉,请求确认冯某对A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裁判]

法院认为,因讼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冯某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黄某、曾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冯某无其他财产可执行时,以被执行人冯某对案涉房产享有份额为由提起代位析产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析产之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案涉房屋系冯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虽登记在冯某个人名下,但属夫妻共同财产,冯某、李某各占该房产权二份之一。

 

[评析]

一、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须用途为家庭生活、家庭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冯某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李某不知情也未同意,因担保产生的债务显然也与家庭生活和经营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冯某个人债务。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未协议或诉讼析产的,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之诉,确认债务人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A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冯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部分清偿。冯某可提起析产之诉,在冯某未起诉的情况下,曾某、黄某可代位提起析产之诉,确认冯某个人财产,对其个人财产的部分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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