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律师 钱利
四川—泸州—古蔺县-四川圣蜀律师事务所
最近看到一则新闻,大概内容是夫妻双方经媒婆介绍相识,谈婚论嫁,男方通过媒婆支付彩礼20万元。嗣后,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男方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获悉女方仅收到12万元彩礼,其余8万元被媒婆私自扣下作为婚介报酬。男方起诉媒婆要求返还8万元,法院以媒婆不具备办理婚姻介绍的资质为由,认定媒婆收取8万元婚姻介绍费没有合法根据,属无效民事行为,酌定婚介费为1万元,判决媒婆返还其余7万元及利息。
对于上文中提到的无婚介资质的媒婆,给人介绍婚姻而收取介绍费是否合法,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判决。
第一种意见认为,媒婆给人说媒从性质上看与居间合同相似,媒婆作为居间人,可以要求报酬。
案例来源:(2017)鲁0829民初44号
生效判决认为:
被告经常在乡村为他人的婚姻作为中间介绍人进行联系和说和,被告的做法和行为是善意的。因原告的婚姻,被告和他人为其介绍女方,经协商原告及其母亲同意被告及他人作为介绍人为原告介绍女方,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方自愿给付被告作为介绍人的介绍费,原告方给付介绍费的行为系自愿行为,被告取得介绍费并没有违法行为,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介绍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2019)赣05民终1066号
生效判决认为:
本案属合同纠纷。李梅芳、李检女为艾小云提供婚姻介绍,艾小云同意支付报酬,该意思表示有欠条佐证,故李梅芳、李检女与艾小云之间建立起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现李梅芳、李检女依据约定向艾小云介绍了何某某给艾小云认识,艾小云亦认可该事实,李梅芳、李检女履行了合同约定,艾小云应当依约向李梅芳、李检女支付介绍费6000元,故对李梅芳、李检女要求艾小云支付介绍费6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具备婚姻介绍资质的媒婆,收取介绍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说媒行为产生必要的费用,可以请求给付。
案例来源:(2015)周民终字第651号
生效判决认为: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保证婚姻自由,是由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目的所决定的。因此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是我国《婚姻法》所坚决否定的行为。故媒人请求说媒报酬,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相应的依据。不过媒人必要的劳务支出,可以适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介绍对象,原审综合衡量为其扣除8000元的交通费用是妥当的,但上诉人不应因其说媒行为而取得牟利,其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上诉人亦因该项禁止而失去占有剩余17000元款项的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
案例来源:(2017)云0925民初388号
生效判决认为: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李跃没有经营正规的婚姻介绍所,不具备婚介资质,所以他以介绍对象为名收取原告26000元的介绍费,所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介绍费22000元的诉请,于事实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2019)赣0731民初3065号
生效判决认为:
被告丁慧兰没有经营正规婚姻介绍机构,不具备婚姻介绍的资质,收取的中介费没有法律根据,该中介费属于不当得利。虽然媒人帮人介绍相亲的行为从性质上看与居间合同相似,但居间合同不适于人身关系。因此,双方的行为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丁慧兰在订立协议书时约定了婚介费用,在说媒期间花费了必要的费用,劳务费用及必要支出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媒人不得请求说媒报酬,因为其获得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丁慧兰取得婚介费除合理劳务及支出外,剩余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我们认为,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具备婚介资质的媒婆,给人介绍婚姻而收取介绍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只是违反了行政部门对婚介市场的管理,可由民政部门、市场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如果媒婆介绍婚姻的行为,不存在买卖婚姻、妨碍婚姻自由等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允许媒婆在介绍成功后,收取双方约定的介绍费。如果媒婆收取的介绍费畸高,当事人可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双方之间的协议,返还介绍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