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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被告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钱利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1日 4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被告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古蔺县XX民事裁定书(2017)川0525民初376号原告:A,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实习),被告:A,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古蔺县观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A与被告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位于原告住房前约4.5平方丈土两块、位于被告住房前15丈田三块、被告住房前15丈土四块的承包经营权并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损失41979.6元(庭审中将诉讼金额变更为6169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1986年农历9月29日,原、被告达成分家协议,虽然被告未在分家协议上签字,但分家协议实际有效,原告取得争议土地并耕种至1988年10月,之后被告强行将原告分家所得的上述土地占用耕种至今,原告多次向村、组和永乐镇政府申诉处理,永乐镇政府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永府(2015)19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1、关于双方争议土地,原双溪乡人民政府已于1988年6月30日以申、被双方达成的分家协议为据作出的处理意见,双方应当遵照执行,若当事人拒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2、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赔偿阻碍路道所遭受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本机关处理范畴,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古蔺县XX申请行政复议,该决定书已经于2016年9月1日送达被告妻子A,永乐镇政府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永府(2016)36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的位于申请人A门前约1.5平方丈左右土地的使用权以及B门前约7平方丈左右土地的使用权属A户享有,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古蔺县XX申请行政复议,该决定书已送达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上述处理决定书并继续侵占原告土地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永乐镇人民政府永府(2015)19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附送达回证,但永乐镇人民政府2016年9月1日送达回证上因未载明所送文件编号,不能证明永乐镇政府于2016年9月1日送达的文书系永府(2015)19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故该决定书因未送达被告而未生效,且本案的争议地不属于该决定书中分家协议上处理的土地,原告提交的永乐镇政府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永府(2016)36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但未提交已经送达与被告的证据,该决定书因未送达被告而未生效,且该决定书中亦未明确确权给原告的土地的四至界等信息,本院无法查清该决定书确权给原告土地的具体位置,综上所述,永府(2015)19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永府(2016)36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均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地已经确权给原告,原告可申请行政机关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权属确认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A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A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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