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王X提交了2019年5月30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赵X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向王X共计借款19.5万元,同时主张当时算账存在部分款项漏记,实际借款不止19.5万。上诉人主张提交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上诉人在二审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给被上诉人赵X借款如下:1.2019年1月4日从王X尾号2941建行卡转账至赵X尾号6138的建行卡24280元;2.2019年1月26日从王X尾号2941建行卡给赵X尾号6138的建行卡转账20000元;3.2018年8月28日从王X尾号2941建行卡通过支付宝向赵X转账26500元;4.2018年10月28日从王X尾号2941建行卡通过支付宝向赵X转账10000元;5.2019年3月4日从王X尾号2941建行卡转账至赵X尾号6138的建行卡20000元;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银行明细可以证明赵X用王X尾号4132建行卡的分期通刷了89000元;7.2019年3月17日京东借款15000元还到尾号4132的建行卡中;8.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明细可以证明2019年10月30日赵X刷王X尾号2273建行信用卡24850元。同时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1.2019年1月28日赵X刷王X的卡刷了89000元(包含在借条19.5万元中);2.赵X与王X约定了利息是5%;3.2019年10月14日的88000元未写进借条中的;4.2019年10月30日赵X说信用卡刷出25000元;5.赵X刷王X的卡24850元。王X主张其尾号2273的信用卡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显示消费的,都是赵X消费的,赵X都应该还给王X。同时王X认可赵X于2019年4月27日还款5000元,2019年5月2日还款8500元。上诉人提交打印的手机银行明细,该银行明细上有电子印章。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王X与赵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多次银行往来,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数额及被上诉人还款数额等需进一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66元予以退回。
刘家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