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家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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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姚XX与被告河南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刘家林律师 时间:2025年02月08日 7986人看过 举报

2025-02-08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姚XX与被告河南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河南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欠款余额245,7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22年从被告处承揽了机组检修服务的项目,约定了承揽项目的总价款1,390,000元,该机组检修的项目在XX电厂,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检修项目完工后,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1,144,255元,剩余245,745元至今未给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河南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南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5月与姚XX签订的《XX化工有限公司XX电厂(2×300MW燃煤供热机组)#1机组C级检修XX系统检修项目工程分包合同》,河南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
经支付工程款332,000元。2022年5月河南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姚XX签订了《XX化工有限公司XX电厂(2×300MW燃煤供热机组)#1机组C级检修XX系统检修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XX电厂#1机组C级检修XX系统检修项目,检修任务附有清单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工人、包工具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合同总
价款为480,000元。合同已经通过代付工人工资的方式支付了
332,000元。
二、河南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XX化工有限公司XX电厂的(2×300MW燃煤供热机组)#12机组C级检修除灰、除渣、石子煤检修项目总工程款360,000元,已经实际支
付了824,100元。河南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XX化工有限公司XX电厂的(2×300MW燃煤供热机组)#12机组C级检修除灰、除渣、石子煤检修项目与新疆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后,新疆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组织与实施等相关事宜授权给姚XX。该项目总
工程款360,000元,河南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代姚XX付工人工资的方式支付了557,100元,向新疆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267,000元,实际付款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
三、因XX化工有限公司XX电厂(2×300MW燃煤供热机组)#1机组C级检修XX系统检修项目和XX化工有限公司XX电厂(2×300MW燃煤供热机组)#12机组C级检修除灰、除渣、石子煤检修项目均是由姚XX负责,两个项目总工程款为840,000元。河南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向姚XX支付了1,156,100元,已经超付姚XX316,100元,该316,100元姚XX应予以返还。XX化工有限公司XX电厂(2×300MW燃煤供热机组)#1机组C级检修XX系统检修项目和XX化工有限公司XX电厂(2×300MW燃煤供热机组)#12机组C级检修除灰、除渣、石子煤检修项目均是由姚XX负责,河南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代付工人工资和直接转账支付的方式实际向姚XX支付了1,156,100元,已经超出了两个项目合同的总工程款数,超付的316,100元工程款姚XX应当予以返还。
四、河南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XX化工有限公司的XX电厂机组检修清灰项目是与额敏县XX环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XX电厂机组检修XX防腐项目是与嘉兴XX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综上,应驳回原告姚XX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甲方河南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新疆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XX电厂#12机组C级检修工程除灰、除渣、石子煤系统等设备检修技术服务合同,工程名称为XX电厂#12机组C级检修工程除灰、除渣、石子煤检修,承包范围为XX电厂#12机组C级检修除灰、除渣、石子煤等设备检修任务,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人工、包工具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合同总价款为360,000元,
其中价款339,622.6元,税款20,377.4元,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另原告姚XX与新疆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技术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新疆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XX电厂#12机组C级检修工程除灰、除渣、石子煤检修技术服务合同”,新疆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姚XX与被告河南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发包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姚XX认可并履行该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条款等。2022年5月,被告河南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姚XX签订了XX化工有限公司XX电厂(2×300MW燃煤供热机组)#1机组C级检修XX系统检修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XX电厂#1机组C级检修XX系统检修,承包范围为XX电厂#1机组C级检修XX系统等设备检修任务,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人工、包工具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合同
总价款为480,000元,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现刘XX系被告河南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刘XX的微信聊天记录,刘XX通过与原告姚XX的微信聊天向原告发送了XLSX工作表(2)及双方的文字聊天记录对双方的合同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即XX项目除灰XX总价款为910,000元,XX项目XX480,000元,
以上共计总价款1,390,000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6,100元。另原告因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1,749元、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姚XX作为实际履行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南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该涉案总工程价款为1,39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56,100元,下余233,900元未予支付。故应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欠款的233,900元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河南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根据签订的上述两个合同即认定该涉案总工程款应为840,000元,但通过姚XX与被告河南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的结算及庭审情况,结合被告河南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156,100元可认定该涉案总工程款应为139,000元。故对被告主张的两个项目总工程款为840,000元,河南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向姚XX支付了1,156,100元,已经超付姚XX316,100元,该316,100元姚XX应予以返还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被告提出的承包XX化工有限公司的XX电厂机组检修清灰项目是与额敏县XX环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及XX电厂机组检修XX防腐项目是与嘉兴XX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对原告姚XX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XX支付工程款233,900元;
二、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家林,大学本科,全日制法学毕业,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司法机关工作多年,业务领域【民事、行政纠纷】:1、婚姻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石河子
  • 执业单位: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59020211029801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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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90202110298013 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