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家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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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X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吴XX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家林律师 时间:2025年02月10日 344人看过 举报

2025-02-1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新疆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吴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被告吴XX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工资18663.4元;2.判令不予支持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363.4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未依法招录被告为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具体劳动,被告工资一直由其他单位发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欠发工资的问题,也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9日,被告吴XX进入原告XXX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吴XX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厚XX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安排,前往“XXX业”“天XXX”等不同地点工作,通过“钉钉”软件及原告工作人员郭XX记录考勤。

被告吴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录屏显示:1.原告XXX公司的工作人员李XX(群昵称为"“”,微信号为”)与被告吴XX的聊天记录中,吴XX给其发送身份证、毕业证、特种作业操作证、核酸检测及建设银行卡(尾号9207)图片,吴XX向其询问XXX业相关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李XX给其发送了微信名为“”的微信名片, 被告吴XX与李XX沟通了有关面试、体检、考勤、工资发放等事宜,李XX向被告吴XX发放了2021年8月至11月工资条照片。工资条显示被告2021年8月应发工资5896元,实际发放总额3200元,剩余薪资2696元;9月应发工资8000元,实际发放总额3600元,剩余薪资4400元;10月应发工资8240.83元,实际发放总额4900元,剩余薪资3340.8元;11月应发工资9196.67元,实际发放4450元,剩余薪资4746.7元。工资表抬头为新疆XXX有限公司工资,薪资小计显示为“XX化工”“天XGDS”“天XXX”“天XXX乙醇”“XXX业”工作天数和薪资总和。被告吴XX提出在“天XXX”的部分考勤未计算,李XX于2021年12月21日向被告吴XX询问其是请假还是离职。

2.微信名为“XXX”的微信群内,包括被告吴XX、厚XX、XX强、郭XX、刘X、张XX、李XX、赵XX、吕XX等30余人。XX强在群内发布“明天XX化工都上班”“不休息的人明天9:00到XXX业”等工作召集信息。厚XX发布《考核通告》,主要内容为“公司员工吕XX违反安全操作规定,处以罚款5940元,经公司研究决定,员工张XX、吴XX、XX别克三人负有连带责任分别承担5%”,后发布《奖励通知》,主要内容为“在XX安装项目中,张XX、吴XX、XX别克在工作中履职尽责,公司决定通报嘉奖其3人分别1200元”。落款为新疆XXX有限公司。

3.郭XX在微信群内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被告吴XX2021年8月出勤15天;2021年9月出勤11天,加班4小时;2021 年10月出勤15天,加班9.5小时;2021年11月出勤26.5天,加班19小时。考勤表部门负责人签字处签名为郭XX。

4.被告吴XX与“XX熊”的聊天记录显示,与被告共同在XXX业工作的还有微信群及考勤表中出现的张XX、吕XX、刘X、赵XX等人,被告给“XX熊”发送了部分工作照片。

被告吴XX提交的其工作期间使用的“钉钉”软件录屏显示:

1.被告吴XX使用“钉钉”软件记录考勤,企业名称显示为新疆XXX有限公司,所在部门石河子项目部,部门合X。打卡明细显示如下:2021年8月平均工时9.8小时,出勤天数16天,出勤班次共14次,旷工2天,外勤27次;2021年9月平均工时7.6小时,出勤天数27天,出勤班次共27次,缺卡3次,旷工1天,外勤51次,事假2天;2021年10月平均工时6.7小时,出勤天数25天,出勤班次共25次,缺卡5次,旷工6天,外勤45次,加班9小时;2021年11月平均工时3.7小时,出勤天数27天,出勤班次共27次,缺卡15次,旷工3天,外勤39次,加班19小时;2021年12月平均工时7.2小时,出勤天数13天,出勤班次共13次,缺卡2次,旷工3天,外勤24次,事假6天,加班13小时。

2.被告吴XX在“钉钉”软件上向厚XX提交备用金申请,事由为家里急用,申请金额为1000元,厚XX审批同意后抄送李XX。“钉钉”帐单显示,钉钉企业新疆XXX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2日向被告钉钉账号支付1000元,被告支付宝当曰收到该笔10000元。2021年12月13曰,被告吴XX在钉钉” 软件上向厚XX申请预支5000元,厚XX回复“找办公室李XX即可”,预支款被告已于2021年12月16日收到。2021年12月16日,被告吴XX在“钉钉”软件上提交请假申请,请假日期为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1月10日,事由为回家探亲。该申请经审批人郭XX、厚XX审批同意,并抄送XX强、厚XX、办公室。此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单位提供劳动。

工作期间,被告吴XX通过其给原告XXX提供的建设银行(尾号9207)获取工资。其于2021年9月28日收到3200元,备注为胡XX项目劳务费;2021年10月27日收到3600元,备注为胡XX劳务费,该两笔交易对方账号为"批量账务集中处理";2021年11月29日收到4900元,备注为西部XXX业-新疆西部XXX公司2*12600KAVXXXX户外烟道改制安装工程2021年11月工资,对方账号为石河子开发区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号;2021年12月16日收到5000元,备注为12月劳务费,对方账号为新疆X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1日收到4631.7元,对方账号为石河子开发区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月26日收到4404元,对方账号为石河子开发区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1.2020年12月11日,原告XXX公司与新疆XX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石河子开发区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述XX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年产40万吨XX项目II标段33#-48#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XXX公司将上述项目劳 务分包给XX劳务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XX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制作询问笔录,其陈述XX劳务公司确实与原告XXX签署上述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但未按合同实际履行,项目实际由原告XXX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仅向XX劳务公司支付管理费,由XX劳务公司根据原告XXX公司提供的人员名单及工资表代发劳务费,XX劳务公司与原告XXX长期多次合作,均是代发劳务费

2.2023年4月27日,原告与新疆XX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新疆东部XXX业有限公司XX项目二期年产40万吨XX项目(6.5米层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

2022年2月16日,被告吴XX作为申请人,以原告XXX作为被申请人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工资18663.4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363.4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36.34元;4.原告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177.02元。2022年5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22]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12月16日工资3662.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351.6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XXX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资条、“钉钉”使用记录录屏 “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转账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XXX与被告吴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XXX应否向被告吴XX支付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工资3662.6元;二、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351.66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件及特殊作业操作证等证件信息,并于8月9日开始工作,由原告工作人员为被告安排具体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双方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郭XX为其记录考勤,被告预支工资及请假事宜,均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厚XX 直按为画,XX在做信即中发布了有关对果XX状做台分明被生工作期间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虽原告否认被告为劳动,认为其公司将相关XXX业项目劳务分包给XX劳务公供劳由XX劳务公司组织人员施工,但根据本院依职权向XX务公司核实的情况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前往XXX业及其它地点提供劳动的内容,结合被告工资发放的对方账号信息,能够证实原告XXX公司将XXX业相关项目名义上分包给XX劳务后,仍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仅由XX劳务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代发工资。说明被告完成的工作属于原告的工作业务组成,并由原告实际为其发放工资。综合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原告XXX与被告吴XX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自2021年8月9日开始工作,结合其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21年8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12月16日,被告吴XX以回家探亲为由,申请自2021年12月17日起请假,其自认其请假实际系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什红取者的姓名以及答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共个人的工资清单。”木来原估 未举证证实原告自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确认2021年8月应发5896元,实发3200元;9月应发工资8000元,实发3600元;10月应发8240.83元,实发4900元;11月应发9196.67元,实际发放5000元;12月补发4404元。对2021年12月应发工资,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考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于12月17日离职,根据“钉钉”打卡记录,其出勤13天,参照被告工资水平,本院确认被告2021年12月应发工资为4682.02元[(5896元+8000元+8240.83

元+9196.67元)÷4个月÷21.75天×13天],被告吴XX在仲裁阶段主张4030元,本院无异议。因被告工作期间向原告预支10000元,故原告XXX公司欠付被告吴XX2021年8月至2021年

12月工资4259.5元(5896元+8000元+8240.83元+9196.67元+4030元-3200元-3600元-4900元-5000元-4404元-10000元)。因被告吴XX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XXX公司欠付被告吴XX工资3662.6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 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位订 并位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炭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规定的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问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曰”本案原告XXX公司未与被告吴XX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352.56元[8000元÷21.75天×16天+8240.83元+9196.67元+4030元]。因被告吴XX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XXX公司应向被告吴XX支付欠付被告吴XX工资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351.66元。

对被告吴XX在仲裁阶段主张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36.34元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177.02元的请求,仲裁委未予支持,被告亦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疆X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吴XX支付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12月16日工资3662.6元;

二、吴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351.66元;

刘家林,大学本科,全日制法学毕业,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司法机关工作多年,业务领域【民事、行政纠纷】:1、婚姻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石河子
  • 执业单位: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59020211029801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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