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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福涛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5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未还款产生的利息和罚金共计26万元(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XX因急于用钱,于2011年2月20日向王XX借款24万元整,双方当事人约定于2011年8月还清。王XX多次向李XX催要且要求李XX写下还款计划。后王XX委托其儿子袁XX帮助其催要,李XX与袁XX签订了《欠款偿付约定》,约定李XX在2015年5月30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共计40万元,如李XX仍未还款则自愿接受罚款10万元。李XX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XX诉至法院。
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0日,李XX向王XX借款24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该《借条》上记载:“今借王XX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于2011年8月还清。”王XX在庭审中称其于2011年2月20日当天给付了李XX24万元现金。2013年12月24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约定以下还款计划:第一,到2013年12月底前还款26万元;第二,2014年1月15日前加还2000元,月底前加还3000元,每月还款5000元,一年总计还6万元,加上2013年前26万元,总计须还款32万元;第三,2015年1月15日前加还3000元,月底前还4000元,每月还款7000元,一年总计还款8.4万元,加上2014年底的32万元,总计40.4万元。李XX还向王XX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今订于2014年年底还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如无法偿还,加百拾之五拾还款。”2015年5月16日,王XX委托其子袁XX与李XX签订《欠款偿付约定》,该《欠款偿付约定》记载:“在此之前袁XX、李XX双方约定,李XX在2015年5月13日下午2时前还清应付给袁XX的肆拾万元欠款,然而因李XX单方违约,再续约定如下:1、李XX在5月30日下午2:00前还清肆拾万元欠款;2、如李XX在5月30日下午2:00前仍未还清欠款,李XX接受拾万元处罚。5月30日下午2:00后李XX应付给袁XX欠款增至人民币伍拾万元。即时生效,双方勿悔。借款人:袁XX。欠款人:李X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欠款偿付约定》、《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XX和李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王XX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向李XX提供了24万元借款,李XX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2月20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系在2011年8月以前,2013年12月24日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还款计划推延了还款期限。2015年5月16日,王XX委托其子袁XX与李XX在《欠款偿付约定》中约定进一步推延还款期限,于2015年5月16日14时前还款。关于《欠款偿付约定》,袁XX虽以自己的名义与李XX签订合同,但李XX应当知道王XX与袁XX的代理关系,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王XX和李XX。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王XX对于24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欠款偿付约定》中约定,李XX于2015年5月30日14时前向王XX还款40万元,本院认为,这40万元中除了24万元本金以外,其余16万元可视为利息,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还在《欠款偿付约定》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30日至王XX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系89950.68元,故李XX应当向王XX支付违约金和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逾期利息共计89950.68元。综上所述,李XX应当向王XX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共计249950.68元。
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XX返还借款本金240000元;
二、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XX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49950.68元;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XX负担151元(已交纳),由李XX负担8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票据为准),由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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