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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哈尔滨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福涛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1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与被告哈尔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支付货款28800元;2、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8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3.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3日,新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XX公司向新XX公司购买16GBTruDDR4Memory(2Rx4,1.2V)PC4-19200CL172400MHzLPRDIMM,总价为28800元,结算方式为30天款期。次日,新XX公司将货发至XX公司处,XX公司出具了30天的延期支票,2017年1月13日,该支票被中国XX(以下简称XXX)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故新XX公司诉至法院。
XX公司未作答辩。
新X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合同扫描件、快递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经审查,新XX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3日,(甲方、需方)XX公司与(乙方、供方)新XX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XX公司向新XX公司购买型号为46W0829的16GBTruDDR4Memory(2Rx4,1.2V)PC4-19200CL172400MHzLPRDIMM32件,单价为900元,总货款为288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日期5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30天款期,XX公司每延期一天付款,每天按货款总值的0.5%支付给新XX公司。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次日,新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了全部货物。
2017年1月12日,XX公司向新XX公司出具金额为28800元、用途为货款的转帐支票一张。
2017年1月13日,XXX出具退票理由书,对XX公司出具的上述支票予以退票,理由为出票人帐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上述货款XX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据新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新XX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新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对于新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28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院根据违约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的特点,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外,因双方约定款期为30天,故对于新XX公司主张的自2017年1月13日起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XX公司货款28800元及违约金(以28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哈尔滨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原告北京XX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65元(已交纳),由被告哈尔滨XX公司负担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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