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福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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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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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福涛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木子巧巧美发科技中心(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北京XX(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王XX与XX公司的服务合同;2、XX公司退还王XX充值卡价值103664元;3、XX公司赔偿王XX利息损失(以1036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4、XX公司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王XX自2015年7月9日开始,在店面名称为“时尚卓越”的店内接受美容美发服务,并在预付卡内充值47776元。后该店经营没多久,由XX公司接手,当时XX公司表示只有充值原卡值等金额以上再行充值,才能激活原卡,并提供原卡金额和充值金额等价值的服务。后王XX陆续在XX公司充值55888元,XX公司称为提供更好服务,将预付卡上的金额全部转到XX公司名下。现王XX要求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故起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早就不营业了,也没给王XX办过卡。
XX公司辩称,同意按照银行刷卡记录确认王XX在我处充值的具体数额,然后按照王XX消费的数额扣减后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王XX向“北京XX越廊美超市有”支付28888元;2015年9月16日,王XX向“北京张一朋超市”支付18888元;2016年2月2日,王XX向“北京创意印象美容美”支付15000元;2016年6月26日,王XX向“北京创意印象美容美”支付20000元;2016年8月21日,王XX向“北京创意印象美容美”支付2000元;2016年12月17日,王XX向“北京XX”支付18888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储值卡3张,证明时尚卓越所有的金额已经转到XX公司的卡上,然后又转到了XX公司的卡上;法妮雅认可编号为503318及X001111的卡系XX公司的,另外金色的卡并不认识;经查,编号503318的卡面印有“法妮雅”字样,编号X001111的卡面印有“木子美业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字样;2、消费记录拍照打印件,证明王XX银行卡中2016年12月17日那笔18888元的转账充在XX公司的卡上;XX公司不予认可,称仅认可转账记录中支付给“北京创意印象美容美”的三笔,“北京XX”的支付记录与XX公司无关;3、《声明》及文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与XX公司有关,王XX投诉后赵X出面解决,XX公司和XX公司是一套人马;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赵X只是代表公司协调相关问题;4、录音,证明王XX在时尚卓越充的5万元已经转到了XX公司,而且在XX公司充值也不是王XX自愿的;XX公司认可确实接到过王XX的电话,录音应该确实是其与王XX的对话,但是录音内容记不清了,其中关于文字整理稿第2页中“我能把之前那个给你去承担也好,能变成能用,那丢不了这个钱”的陈述,只是为了时尚卓越的客户资源,类似于充5万送5万,弥补王XX之前卡的损失。XX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认可,称与XX公司无关。
庭审中,XX公司提交编号为503318及X001111的两张储值卡消费记录,证明王XX的消费情况。其中编号503318卡中的余额于2016年6月26日转至编号X001111卡中,编号X001111卡中另有两笔充值记录与一笔消费记录。经核,该记录与王XX提交的消费记录拍照打印件相比,缺少一笔18888元的充值记录。王XX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XX公司可以对该记录自行修改。
另,XX公司曾于庭前谈话程序中认可王XX在XX公司充值55888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消费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现王XX要求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XX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XX主张此前在“时尚卓越”充值47776元,且XX公司同意在其按照1:1比例再行充值后可激活“时尚卓越”的卡金,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王XX所持有的“时尚卓越”储值卡的余额,XX公司的储值卡中亦未转入相应款项,故王XX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关于XX公司实际收取王XX的服务费数额,虽其于庭审中称仅收到3万余元,但结合王XX提交的证据及XX公司庭前谈话中的自认,本院确认王XX向XX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数额为55888元;故本院将对王XX的消费情况进行核算,确认XX公司需退还王XX的服务费数额。王XX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X公司收取了王XX服务费用或承诺王XX将向其提供相应服务,无法确认王XX与XX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故王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王XX服务费五万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原告王XX负担618元(已交纳),被告北京XX负担5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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