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潇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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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合同纠纷经济犯罪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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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代理原告,获得赔偿共计32.6万

发布者:王潇忆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2日|分类:综合咨询 |3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鞠XX,女,,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由圣X,男,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由XX,男,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杨XX,女,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中国XX,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艳,天津XX律师。

原告鞠XX与被告由圣X、由XX、杨XX、中国XX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由圣X、由X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7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019.2元、误工费30038.4元、残疾赔偿金1936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079.74元、鉴定费2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5.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24163.69元;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首先由被告中国XX子商务营业部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由圣X、由XX、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被告由圣X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杨XX车牌号为津NB××××车将正在马路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鞠XX撞伤,造成鞠XX受伤,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由圣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由XX为被告由圣X全面履行义务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由圣X、由XX辩称:是电话投保,没有看到具体的保险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杨XX未作答辩。

XXX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不同意理赔,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5时11分许,由圣X驾驶津NB××××号车辆沿向阳路东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雅阳家园小区对面时,遇环卫工人鞠XX在此马路作业,由圣X未发现情况,用车前部右侧撞鞠XX身体,造成鞠XX倒地受伤及由圣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圣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认定,由圣X负事故全部责任,鞠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天津市××中心医院急救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内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侧踝骨折、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伤情,两次住院,住院时间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15日,共计住院44天。住院期间被告由圣X为原告垫付费用1400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5066.23元,其中本次诉讼原告凭票主张医疗费9171.45元,另有131885.44元由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不包含在本次诉讼中),另有44009.34元,因已从被告由圣X垫付的费用中扣除,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没有主张。

另查,由圣X所驾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杨XX。事故车辆向X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鞠XX(甲方)与由圣X(乙方)、由XX(丙方)签署三方协议,其中约定:“……二、乙方向甲方支付生效判决或调解书规定赔偿数额,若乙方无偿还能力,则由丙方为乙方全面实际地履行赔偿义务而向甲方提供担保……”。

此外,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6月1日,天津市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津中天[2020]临床鉴字第0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鞠XX肺楔形切除符合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鞠XX左膝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鞠XX三期误工期给予180日,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90日”。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伤残赔偿系数为21%。

本院认为,涉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XXX应否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问题。被告XXX主张,其提供保险条款及保险公司出保单表明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由圣X、由XX辩称,其是电话投保,保费微信转账,没有看到具体的保险条款,也没有签字,保单由保险公司邮寄给被告。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XXX只有陈述而没有提交相关能够证明其完成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XXX所辩解已完成法定义务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由圣X事故后逃逸是否属于禁止性规定免责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保险公司只要完成提示义务,其免责、减责条款就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被告由圣X事故后逃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事由。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XXX完成了提示义务,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完成特殊情形下的提示义务,被告XXX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和受益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XXX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由圣X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XXX投保,应由XXX先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由圣X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由圣X、由XX签有三方协议,约定由XX为由圣X债务提供担保,故对于判项中确定的由圣X给付义务部分,由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本院确认金额为9171.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44天,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应为440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标准60912元/年,护理费为15019.40元(60912÷365×90),原告主张15019.2元,本院予以准许;

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标准60912元/年,误工费为30038.79元(60912÷365×180),原告主张30038.4元,本院予以准许;

5.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并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每日50元,计45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可按照天津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20年,赔偿指数21%,计193699.8元(46119元×20年×21%);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原告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05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可按照天津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811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抚养人为其父鞠保仁(1955年4月12日出生),其母冀浅(1954年4月20日出生),定残之日其父65周岁,其母66周岁,二人育有子女3人,故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6551.55元(34811元×15年÷3人×21%),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114.78元(34811元×14年÷3人×21%),鞠XX与其丈夫王永祥育有儿子王嘉伟(2007年8月1日出生),女儿王佳怡(2017年8月25日出生),定残之日王嘉伟12周岁,王佳怡2周岁,王嘉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930.93元(34811元×6年÷2人×21%),王佳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8482.48元(34811元×16年÷2人×21%),共计151079.74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票据,本院确认为815.1元;

10.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确认为234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11.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

以上经本院确认的费用共计422063.69元,根据保险赔偿限额及由圣X垫付情况,其中由交强险承担120000元,由商业三者险承担200000元,由圣X承担102063.69元(扣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的44009.34元医疗费,由圣X垫付费用尚剩余95990.66元(140000元-44009.34元),故本次诉讼需支付6073.03元(102063.69元-95990.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XX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XX20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由圣X赔偿原告鞠XX6073.03元; 

四、被告由XX为被告由圣X上述判决第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驳回原告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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