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潇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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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代理被上述人(原审原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王潇忆律师|时间:2022年04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3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上诉人于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被告杨XX、郭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是杨XX的实际雇主。上诉人承担黄河道不锈钢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杨XX,杨XX系杨XX雇佣,由杨XX进行现场管理并支付工资。杨XX为上诉人打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系借款,不属于垫付的医疗费。

杨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不是被上诉人的实际雇主,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垫付的医疗费为借款一事,也并未提供通话录音、借条等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杨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真正承包工程的就是上诉人。我们都是通过他哥认识的,他说用人就给他找人,他是老板就给他干活,已经干了好几个工地。

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通知,郭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207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8071.49元;

  2.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以鉴定结果所计算的数额为准);

  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506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3210元、护理费22140元、残疾赔偿金171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353818.09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1日原告在天津市西青区黄河道不锈钢城工地上工作时,从钢梁上摔下受伤。事后原告先后被送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

关于原告的实际雇主问题。对此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原告称其由杨XX介绍,为于XX打工,于XX为实际雇主,从申请法院调取安监局相关询问笔录中于XX的陈述可以证实,郭XX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于XX予以否认,称其已将工程转包给杨XX,同时也提供了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及一审法院从安监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安全施工责任书》的内容可以证实于XX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者,其为原告的实际雇主。

关于对原告受伤产生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数额问题。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了津XX(2019)临床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杨XX左侧第1、3-8、11-12肋骨骨折,右侧第1-11肋骨骨折,遗留左侧第3、4肋骨、右侧第6、7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杨XX内固定取出手术及相关费用为12000元。原告及被告于XX、杨XX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于XX已垫付医疗费75247.71元并同意从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扣除,现主张医疗费数额为9816.38元。对此于XX无异议,同时于XX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7190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无异议。于XX认为原告按每天123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认为原告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提供票据的370.5元,其余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对鉴定费450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此款。被告杨XX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数额应依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进行计算和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XX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签订了《安全施工责任书》,同时结合证人证言的陈述可以证实于XX为原告实际雇主,对于原告的受伤应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于XX虽提出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杨XX的抗辩理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安全意识淡薄,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自己的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7190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按每天123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于XX虽提出按每天1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或依据,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标准,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80天,则误工费为33210元、护理费22140元。对原告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于XX虽提出按每天20元计算,但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或依据,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期为180天,营养费为5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仅提供了370.5元的票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复查次数,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800元。综上,结合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4500元,被告于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5247.71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39018.09元。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比例,酌定为原告总损失的80%,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1214.47元。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247.7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95966.7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及鉴定结果,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郭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申请一审法院从安监局调取的证据中仅是案外人于XX的单方陈述,对此不能认定郭XX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对此不予支持,且原告为此垫付的公告费应由其自负。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95966.7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5966.76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原告杨XX负担687元、被告于XX负担957元。公告费82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综合分析各方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从安监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安全施工责任书》,可以认定上诉人于XX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者,其为杨XX的实际雇主,对于杨XX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杨XX,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郭XX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于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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