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潇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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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合同纠纷经济犯罪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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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发布者:王潇忆律师|时间:2022年08月25日|分类:综合咨询 |9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XX北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系刘XX之妻),女,住天津市静海区XX北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系刘XX之子),男,住天津市静海区XX北XX。

法定代理人刘XX,系刘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XX。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魏XX、刘XX、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郭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XX大瓦头村福成XX,2018年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2021年10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285号温州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刘XX,天津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女,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XX。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魏XX、刘XX、马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X,被告人郭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郭X驾驶冀CXXX号小型轿车,在天津市静海区XX沿津文XX由西向东行驶至全友批发部门前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驶入对行车道,撞沿津文XX由东向西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冀 F27A78号小型轿车,后又撞路边树木,致魏某某及同车人刘XX、刘XX、马某某受伤。事故后,郭X逃离事故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郭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X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他人报警后,郭X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魏XX、刘XX、马XX以被告人郭X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多人轻伤为由,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XX公司、郭X、张XX赔偿刘XX291516.61元、魏XX215138.23元、刘XX489848.45元、马XX40745.6元,共计经济损失XXX.89元。其中刘XX医疗费18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8162.74元、护理费9081.37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95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42.5元、鉴定费6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71000元、评估费3550元、拖车费700元、车辆拆解费7000元、手机维修费1994元;魏XX医疗费22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2703.42元、护理费16229.51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048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84.5元、伤残鉴定费2940元 精神抚慰金5500元;刘XX医疗费95101.0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护理费9081.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19元。残疾赔偿金343144.8元、伤残鉴定费6720元、住宿费972元病例复印费11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马XX住院伙食礼助费1300元、护理费13622.4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163.2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1960元。

被告人郭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XX公司辩称,对原告人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评估费、拆解费、住宿费、复印费等不应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因郭X系交通肇事逃逸,依合同约定属免责事项,平安XX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张XX笔迹鉴定为不是其本人所写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即使投保声明中签名并非张XX本人所签,也已通过张XX人脸识别、缴费,予以授权认可第三人代理的事实,故应认定平安XX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对张XX履行了提示义务,商业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辩称,2020年其对冀CXXX号小型轿车电子投保时,都是保险员操作的,其只配合人脸识别和缴费,并未进行签字确认,对平安XX公司提交的投保声明单中“张XX”笔迹不认可。其对于将车辆出借给马X,马X又出借给郭X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8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郭X驾驶从马X处借得的(张XX所有)冀CXXX号小型轿车载乘马X,在天津市静海区XX沿津文XX由西向东行驶至全友批发部门前时,因盲目行驶驶入对行车道,其所驾车辆前部与沿津文XX由东向西魏XX驾驶的冀FXXX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相撞,后又撞路边树木,致双方车损,魏XX及乘车人刘XX、刘XX、马XX受伤。事发后,郭X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他人报警后,郭X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认定,郭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XX肋骨骨折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其冀FXXX号车辆的全损金额为71000元。魏XX腰1左侧横突及腰2、3双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肋骨骨折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刘XX的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单肢瘫(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右眼视神经挫伤遗留右眼无光感,属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其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马XX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刘XX、魏XX的伤残鉴定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

另查明,被告人郭X所驾冀C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XX,张XX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刘XX、魏XX符合条件的被扶养人刘XX,2008年2月16日出生。刘XX的父亲刘XX,1951年1月28日出生,母亲赵XX,1955年8月12日出生,刘XX、赵XX育有子女二人。魏XX的父亲魏XX,1956年1月13日出生,育有子女二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魏XX、刘XX、马XX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共计994071.5元,具体如下:(一)刘XX受伤后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8607元;2、误工费18162.74元(2020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245元/年÷365天x120天);3、护理费9081.37元(2020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245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天100元x18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141660.5元(2020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659元*20年*10%;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342.5元:刘XX,2020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895元/年*10年 x10%÷2人,赵XX30895元/年*15年*10%÷2人,刘XX30895元/年*5年*10%÷2人);8、残疾辅助器具费821元

9、鉴定费6440元;10、车辆损失71000元;11、评估费3550元;12、拖车费700元。以上共计276822.61元。

(二)魏XX受伤后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2231.95元;2误工费22703.42元(55245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XXX元(55245元/年÷365天*66天*1人;260元/天*24天);4、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每天100元x24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7、残疾赔偿金138834.3元(47659元*20年*11%;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984.5元:魏XX30895元/年*15年x11%÷2人,刘XX30895元/年x5年*11%÷2人);8、鉴定费2940元,以上共计209139.18元。

(三)刘XX受伤后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天津市儿童医院、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天津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2天。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3382.75元;2、护理费9081.37元(55245元/年÷365天*60天*1人);3、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每天100元*102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6、残疾赔偿金343144.8元(47659元*20年*36%);7 残疾辅助器具费1284元;8、鉴定费6720元;9住宿费252元。以上共计468264.92元。案发后,郭X支付刘XX160000元。

(四)马XX受伤后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已通过意外险获赔。其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18162.74元(55245元/年÷365天*120天);2护理费13622.05元(55245元/年÷365天*90天x1人);3、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每天100元*13天);

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1960元。以上共计39844.79元。案发后,郭X支付马XX10000元。

再查明,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张XX投保声明单中的电子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22年5月25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中慧[2022]文书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0年7月21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14页“投保人签章处”的“张XX”电子签名字迹不是张XX本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刘XX、魏XX、马XX、刘XX的陈述,证人郭XX、马X、沈XX、李XX、刘XX、李XX、李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郭X的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监控视频及观看说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和车辆信息查询、监控视频截图、户口本、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发票、保险理赔医药分割单、住院费用明细、陪护协议合同、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明、汇款收据、债权转押协议、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投保人声明、电子投保演示视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的的定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被告人郭X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认定的为准,被告人郭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郭X承担赔偿责任,郭X先行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平安XX公司主张郭X驾车逃逸属于保险依法免赔事宜并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对投保人声明电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上述材料的电子署名不是车主张XX本人书写,平安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责事宜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贵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平安XX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魏XX、刘XX有关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犯交通单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印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46358.75元、魏XX46696.67元、刘XX98463.03元、马XX8481.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X145115.31元、魏画丽125XXXX3443元、刘XX209801.89元、马XX19748.37元。

三、被告人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85348.55元、魏XX37108.08元马XX1614.87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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