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4】
《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出台后,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合同开始更多地进入大众的视野。此类合同是通过向各被统筹人收取统筹费从而形成统筹资金为参与统筹的机动车提供保障的一种运输行业内部的互助行为。其因具备价格更低、条款更灵活、范围更广且形式上与保险合同高度类似的特点,受到部分车主的青睐,但是随之而来的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赔付困难、不及时等现象频发,此类合同潜在风险日益凸显。
案情简介
徐某某受雇于某物流公司,2022年11月徐某某驾驶重型牵引车与杨某某驾驶的多用途乘用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因杨某某所有的多用途乘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故其与某保险公司定损后,由某保险公司向杨某某先行赔付保险金19404元。某保险公司理赔后以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为由将徐某某及某物流公司诉至即墨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9404元。事故中的重型牵引车登记于某物流公司名下,某物流公司就重型牵引车与某统筹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合同》。某物流公司申请追加某统筹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辩称应由某公司依统筹合同予以赔偿,其作为被统筹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审理焦点为被统筹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统筹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受雇于某物流公司,故某物流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某物流公司与某统筹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合同》并非财产保险合同,且统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参统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不得向统筹人索要补偿,故某统筹公司不应在统筹合同约定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某统筹公司如有其它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物流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失19404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供稿:李润凡 来源: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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