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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了“保险”就一定能获赔?

发布者:王晋云律师|时间:2024年02月04日|分类:法律常识 |54人看过举报

鲁法案例【2024】

《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出台后,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合同开始更多地进入大众的视野。此类合同是通过向各被统筹人收取统筹费从而形成统筹资金为参与统筹的机动车提供保障的一种运输行业内部的互助行为。其因具备价格更低、条款更灵活、范围更广且形式上与保险合同高度类似的特点,受到部分车主的青睐,但是随之而来的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赔付困难、不及时等现象频发,此类合同潜在风险日益凸显。


案情简介

徐某某受雇于某物流公司,2022年11月徐某某驾驶重型牵引车与杨某某驾驶的多用途乘用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因杨某某所有的多用途乘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故其与某保险公司定损后,由某保险公司向杨某某先行赔付保险金19404元。某保险公司理赔后以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为由将徐某某及某物流公司诉至即墨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9404元。事故中的重型牵引车登记于某物流公司名下,某物流公司就重型牵引车与某统筹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合同》。某物流公司申请追加某统筹公司为共同被告并辩称应由某公司依统筹合同予以赔偿,其作为被统筹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审理焦点为被统筹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统筹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受雇于某物流公司,故某物流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某物流公司与某统筹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合同》并非财产保险合同,且统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参统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不得向统筹人索要补偿,故某统筹公司不应在统筹合同约定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某统筹公司如有其它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物流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失19404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统筹公司不是保险公司。2022年8月29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了《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风险提示》,其中明确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经营此类业务的机构不具有保险业务经营许可,统筹公司的业务范围也并不属于《保险法》中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具备保险业务的经营资质,同时也不受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统筹公司的行为受《公司法》约束,部分统筹公司属于运输行业协会的社会组织,缺乏统一、有效的监管。尤其是个别统筹公司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有的甚至办公场所人去楼空,缺乏赔付能力,这就导致被筹措人在统筹周期内发生事故并赔偿第三者损失后,却无法向统筹人获得实际赔偿的后果。
统筹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属于保险合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因统筹合同不是保险合同,无法适用该项规定,判决统筹人直接向第三者赔付缺乏法律明确规定,这一方面导致了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第三者无权直接要求统筹公司承担赔付义务,另一方面导致了统筹人可能无法取得与投保人相同的抗风险能力,难免产生先行垫付赔款的情况。 
法官建议广大车主全面客观地认识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风险,机动车安全统筹虽然价格便宜,但是赔付存在风险,因此,在选择保险时一定要谨慎选择合同主体。如果选择参统,在签订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时,也应当仔细核验合同主体资质,仔细阅读合同条款,避免因草率、误听误信导致损失,要切实提高风险防控能力,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供稿:李润凡
来源: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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