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停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车辆该车辆已达报废标准未投保保险,原告请求被告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挂靠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没有投保保险,因此我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报废车辆发生事故,挂靠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4条的规定,在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即拼装车或报废车的情形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全部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李某驾驶的货车系报废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报废车辆不能上路行驶,其无法购买保险系因其车辆自身原因,故李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规定,只要各方之间转让的是拼装车或报废车,就推定认为转让人和受让人知晓该机动车是拼装车或报废车,他们对该机动车转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具有共同的过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因为,对于拼装车或报废车而言,其本身就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而且我国对机动车实行年检制度,拼装车或报废车不可能通过年检而只能进行强制报废。所以说对属于拼装车或报废车的机动车,不能公开在市场上合法转让,而且也无法办理登记,既然转让必定属于违法转让,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其属于违法拼装车或报废车显然是明知的,在办理各手续时,挂靠公司不可能不清楚车辆的状态,古挂靠公司明知李某驾驶的是一辆报废车,仍然允许挂靠,且默认无法购买交强险的报废车上路,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供稿:唐海涛
编辑:孔静
责编:黄旭东
审核:逄雪梅
来源:沂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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