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相关的法例中,包括各城市的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中,对于补偿对象的规定都是被征收人或者拆迁人,也既是房屋所有权人,对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的权益很少有关注。即使有所提及,也是从承租人在拆迁中的相关利益或者是相关的不便出发,给予其一定的便利或者维护其基本居住生计而进行的一种救济。
笔者认为,对于房屋所有权人以外的利益相关方的接受补偿主体地位予以剥夺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在现代的社会,物上权利高度细化,所有权人与物的关系有时只是法律上的归属关系而已。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可能分属不同对象,在这种复杂的关系之下,法律应当适时调整适用对象,将补偿的对象范围合理扩大,让真正的利害相关人得到应有的补偿。因为在前述的一些情况之下,承租人的日常生活、工作实在与房屋早已息息相关,拆迁与其关系可能比与所有人关系更大,若是将其划出补偿对象之外,实是不合理;另外,从法理的方面来讲,房屋所有权人其实也是土地使用权人,同样依照用益物权人的身份获得补偿,其法理就是在于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填平,因此,真正与房屋利害关系的承租人等用益物权人或其他利害相关人,都应当获得合理的补偿。
这里的利害相关需要着重注意,并不是说房屋之上的所有设定了权益的主体都应当成为补偿的主体,那样不但于法不合,亦同样不存在可操作性,国家原先不承认非房屋所有权人接受补偿主体,也是存在着这样的考量。
对于以租赁权为代表的相关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虽然应当正视其补偿地位,但与所有权人的补偿内容还是有所差别。在实际的操作中,一些城市秉持中央的态度,结合地方的特色,采取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处理办法,该部分要探讨的结论即是,要承认非房屋所有权人接受补偿的权利并予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