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陈某、龚某林、杜某、徐某毅、郑某因与被上诉人涂某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认为:1、一审“经审理查明”部分的认定及其判决不符合事实。2、一审多名当事人未到庭参与诉讼,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案列简析:案涉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上诉人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问题。针对案涉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称案涉房屋所有人已将案涉房屋收回,涂某春无权再继续转租,案涉租赁合同陷入履行不能,合同届已解除。被上诉人涂常春则认为其迄今并未收到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仍然有效,尚未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涂某春系无权转租,却并未对该事实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加以证明,亦无证据表明案涉房屋所有人对涂某春该转租行为有异议,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本院结合涂常春于二审诉讼过程中自认其于2016年12月22日锁门的事实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确已陷入履行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合同届已解除。
对于上诉人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租金应当仅支付至2016年9月1日,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于当日腾退,并与涂某春完成交付手续,双方对合同终止履行达成了合意。因此,上诉人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