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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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伟明律师|时间:2019年04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10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上诉人成都致方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10586号民事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诉讼。

案件简析:于某松、致方公司于201741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于某松、致方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一)致方公司交付的商铺存在漏水、积水的情况,且经过多次维修仍存在漏水问题,导致于某松不能正常使用租赁商铺,于松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致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于某松要求致方公司归还保证金10080元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致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致方公司抗辩称于某松向其出具的《谅解备忘录》中明确载明致方公司支付于某松50000元后,于某松不得以任何形式再主张权利,故本案致方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于某松出具《谅解备忘录》是基于致方公司对商铺的漏水进行维修后双方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的内容,但致方公司对商铺进行维修后仍出现漏水而导致于某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于某松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致方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现致方公司的违约行为对于某松造成的损失主要是于某松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相关费用。1、关于设计费、装修费、购买家具、推广宣传费、广告制作费、宣传单设计费、印刷费的主张,于某松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系因案涉租赁合同未履行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述费用的总金额为148492.51元(134317.15+14175.36元),对该部分损失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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