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简述:
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某生与某贷款公司双流分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公司向被告张某生提供最高额度为500,000元的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原告白某霞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贷款于2016年9月23日到期;后被告张某生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11月9日分三次代被告向某贷款公司双流分公司偿还了借款共计216,400元。另外,张某生与吴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
简析:
原告与被告张某生、吴某以及案外人富某双流分公司、四川大丰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张某生应按约定履行向案外人富某双流分公司分期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某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带责任。原告代为被告张某生向案外人富某双流分公司偿还贷款216,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代为被告张某生偿还贷款后,有权向被告张某生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生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其向富某双流分公司偿还的贷款21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张某生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富某双流分公司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其偿还,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由被告张某生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生支付利息的请求。
原告以该债务形成的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某在《贷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该债务系二被告用来共同经营的经营性贷款为由,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被告吴某在《贷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应当认定为知晓且同意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