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2016年12月17日15时许,吴某在该小区空地进行羽毛球运动时,因空地不平整,吴某跌倒在空地的坑内,造成左踝关节扭伤。一审法院判处成都某物业公司赔偿吴某7371.16元
物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某全部诉讼请求,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采信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认定本案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案中,吴某据以证明受伤地点和经过的证据仅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舒某、高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而该二位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吴某亦未说明舒某、高某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正当理由,导致本院难以确认该两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依据两份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本案基本事实,违反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成都某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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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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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霞与被告张某生、吴某追偿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