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向文宴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3日 6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
负责人: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宴,重庆XX律师。
被告:闫XX,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被告闫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X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从借款之日至2020年11月1日的透支本金5767.72元,利息685.73元,违约金1716.49元、取现手续费32元,共计8201.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11月2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767.7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的利息,以利息685.7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并签订了XXX,被告的申请经审核后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被告持有信用卡后多次消费、取现,截至2020年11月1日止,产生透支本金5767.72元,利息685.73元,违约金1716.49元、取现手续费32元,共计8201.9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现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闫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请并签订了XXX,该申请表背书有《中国XX某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信用卡合约)、《中国XX某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被告的申请经审核后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的信用卡,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信用卡合约、信用卡章程对利息、复利、取现手续费及律师费用等进行了明确。被告持卡透支原告的资金后,未按信用卡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透支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案证据证实,截至2020年11月1日止,被告已产生透支本金5767.72元,利息685.73元,自2018年1月7日起产生的违约金(即滞纳金)1716.49元,取现手续费32元。原告为此与重庆XX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
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的是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虽然被告存在逾期未还款的行为,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从2017年1月1日起收取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收取方式和标准作出约定。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双方就相关内容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利息、复利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XX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截至2020年11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767.72元、利息685.73元、取现手续费32元,共计6485.45元;
二、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前述透支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本金5467.7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的利息,以利息685.7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的复利(利息、复利之和的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律师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